在講「推定」之前,也討論一個概念,叫做「真偽不明」。這個概念很好理解,「我外套口袋有一個十元銅板」,如果我從口袋裡把十元銅板掏出來,上面那句關於事實的陳述就是對的;反之,如果我的外套根本沒有口袋,上面那句陳述就不可能是真的,或者有人把我外套的口袋都掏遍也沒找到那十元銅板,那上面那句陳述就是錯的。但是,如果我的外套有口袋,我又不讓別人掏我外套的口袋,上面那句陳述就陷於真偽不明的境地了。
此時,有些人可能會說,「你自己講的話,你要證明啊。你拿不出證據證明,不就代表你說的是錯的嗎?」這就是舉證責任的概念了,上面的說法將舉證責任擺在我頭上,所以由我承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時,事實認定上的不利益。
進一步將案例變化一下,現在是一群人去吃飯要付帳,大家錢湊一湊發現還少十塊,突然某甲說:「馬克律師啊,你外套口袋裡不是有個十元銅板嗎,就拿出來墊一墊吧。」「有嗎?我掏掏看。沒掏到啊,你記錯了吧。」「是嗎?我怎麼記得有。我幫你摸摸看?」「不要亂摸別人口袋呀,你就記錯了。」此時,某甲提不出我口袋裡有十元銅板的證據,我不願讓某甲掏我口袋,所以也無法證明我口袋裡沒有十元銅板,此時我口袋是否有十元銅板便真偽不明。如果依據上面的「自己講的話自己要證明」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然,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比這個複雜一點,也合理一點),一開始說我的口袋裡有十元銅板的人是某甲,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也要由某甲承擔,也就是說,我不需要掏出十元銅板。
此時,如果有另一位某乙發話說:「馬克律師,你們這樣爭執不下,也不是辦法啊,畢竟外套穿出在你身上,你便脫下外套,把口袋借某甲掏一掏吧。」這句話就有上上一篇提到的事案解明義務(註:文書提出義務是事案解明義務的一個類型)的精神。
但如果某乙是說:「馬克律師,進餐廳前我們一起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就看你把店員找零的十元銅板收進外套口袋。顯然現在你的外套口袋裡是有十元銅板的。」如果法律明文規定,「進餐廳前將十元銅板放進外套口袋」者,可推定其「現在外套口袋裡有十元銅板」。則某乙證述進餐廳前我外套口袋裡有十元銅板,則現在我必須舉證證明我口袋裡沒有十元銅板,不然我需要把十元銅板掏出來了,也就是說舉證責任被倒置在我身上了。
「推定」跟「視為」是兩個經常被拿出來比較的概念,都是前提事實被證明,可以當作推定/視為事實也被證明,但前者可以反正推翻,後者如我在「訴訟救助」那一篇說的,無法推翻。
這篇為了討論「推定」,把整個舉證責任的概念又說明了一次,限於篇幅,下一篇再討論勞動事件法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