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理措施的錯誤使用,會導致違法事實產生!!
一、 加班最小單位:管理措施 vs. 法定義務
🤔 問:公司能設定加班最小單位嗎?
😀 答:當然可以。
🤔 問:實際加班時間低於最小單位,就不算加班嗎?😀 答:錯。 有沒有加班,最終應回歸有無超時工作的事實。
說實話,「加班最小單位」與「給付加班費」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其實沒有什麼關聯:
- 前者(最小單位): 屬於雇主的管理措施(私權關係)。
- 後者(加班費): 屬於雇主的法定義務(公法關係)。
雇主基於管理需求,當然可以建構加班申請制,並要求以 30 分鐘為最小加班單位。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定有無加班需求
原則上,加班應是「雇主認為有需要」而「要求勞工配合」;然而,客觀上為了貼合實務需求,也可以將加班權利賦予勞工,實施:
- 加班申請制
- 讓勞工可以主動提出加班需求。
設定 30 分鐘或其他最小加班單位的目的,應該是在於:
- 確定勞工申請的必要性
簡單來說:如果勞工需要的加班時間只有 5 分鐘或 10 分鐘,雇主可能會大致推定這項工作其實沒有那麼急迫或重要。
那麼,如果勞工提出了申請,但卻沒有工作到 30 分鐘,提早完成作業,該如何處理?
- 未來審查他的申請時,可以更嚴格一點。
- 有加班事實,加班費就必須正常發給。
就這麼簡單!!
- 有沒有加班費,端看「有無超時工作事實」。
- 有超時工作事實存在,就會產生加班費。
上面兩點,乃是法律的強制規定,自然不容許雇主片面以公司制度來逾越法律強制規定,如下述判決所示: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 30 分鐘或 1 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效。」
上開判決說明得非常清楚,其實沒有什麼爭議空間。
二、 例外狀況:畸零的「退勤準備時間」
當然,還是有些例外或特殊狀況需要視個案判斷,例如:
- 下班時間 18:00、申請加班 30 分鐘,但打卡時間是 18:40。
多出的那 10 分鐘,實務中很可能被認定是「退勤準備時間」,而非事實上提供勞務的時段。
我在講座或分享中,常常會提出這個點:
如果下班時間是 18:00,勞工也都打 18:00 的卡,那麼勞工很高機率其實還沒到 18:00 就已經在準備下班了
畢竟,一個正常且健康的職場,理論上:
勞工未必一到班就會開始工作,也不會真的等到下班時間到才停止工作(除非是在高壓職場中被迫如此), 以我個人為例:
- 上班:打完卡,先去茶水間裝咖啡、吃早餐、平復心情,大約 10~20 分鐘後才會開始工作。
- 下班: 臨近下班開始整理包包、換衣服、上廁所,實際打卡可能逾時 10 分鐘左右。
所以一般而言,對於 5~10 分鐘的畸零退勤時間,在實務中大多可以被容忍。
不過這部分仍要視個案判斷!!
畢竟 5~10 分鐘算畸零,那 10~20 分鐘算不算呢?
一般建議:
若勞工常常有較長的準備時間,其實雇主(人資)應該定期確認,到底是真的退勤準備,還是其實有在實際提供勞務;否則,未來依然可能被認定為勞工是在加班,如下:
- 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如果是後者(真的有加班事實),即便勞工真的不計較那些時數、不想申請加班,無論如何,雇主至少也應該要化整為零、多少給付一點,而非完全當作沒有加班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