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分析
- 加班法源。
- 可以加班的時段。
- 補休規定。
- 補休期限。
- 解釋函與法理論述。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勞基法 第 39 條〉休假日可以加班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可以加班的時段: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休假日。
-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可以加班補休的時段: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休息日。
-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 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 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 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 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綜上條文分析: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內加班後,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勞基法並未有規範。
〈怎麼辦呢?特別法(勞基法)未規定則爰以普通法(民法)〉
-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概念並不相同。
-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於年度終結後應發給工資,係金錢債權得透過勞雇雙方的「代物清償」契約,而轉為「補休債權」,事實上達到遞延的目的。至於遞延後未休畢者,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要物契約」,亦即勞工未實際獲得補休前,原來的特休工資債權並不會消滅。(2017.11.23陳金泉律師在立法院一例一休勞基法修法公聽會書面意見)。
「民法 第 319 條 (代物清償)」
-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民法 第 320 條 (新債清償)」
-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 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勞動部相關函釋〉
「勞動部107年9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55號」
主旨:
- 所詢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後,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本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規定,使勞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等相關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局10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667100號函。
- 查雇主依本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始依本法第32條之1規定辦理。
- 至所詢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本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後,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本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規定,有使勞工出勤工作後,勞工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 勞工於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出勤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本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 另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台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並未停止適用,併予澄明。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 08 月 31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7426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勞動部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二字第1050027353號」
- 有關補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範定,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後,雇主如同意依勞動之意願放棄領取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並選擇補休,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及期間等事宜(含因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休畢之時數應否折算及如何折算)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 勞雇雙方如協商國定休假日加班選擇補休,為法所不禁(參勞基法 第 32-1 條 )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概念處理。(參沈以軒律師 著文)
補休沈以軒律師採新債清償概念,陳金泉律師採代物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