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檢署偵辦一起過失傷害案件,今年3月間傳喚陳姓證人出庭,但陳收到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陳姓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罰鍰8000元。可抗告。
在民事訴訟審理的過程中,若當事人之一方(一造)沒有到場,為避免延誤訴訟的進度,到場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法院此時可以僅靠到場當事人的說詞跟之前的調查結果,作為判決的依據。雖然法院的判斷依據包含過去的調查結果,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受合法的通知而仍未到場,可能會被視為承認他造主張的事實。
所以往往在民事訴訟上一旦適用「一造辯論」程序,可能對缺席的一方造成很大的影響。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3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1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
有到庭的一造可以請求法院仍行辯論進而判決,或在二次通知仍不到庭後由法院職權進行一造辯論。(但要注意的是這並不表示缺席的那造就一定會敗訴!)
第3項
被告於官司進行期間都不出庭應訴,但是有寫答辯狀,法官為判決時仍必須斟酌其答辯狀所為的陳述,不可以因為其不到庭,而不理會其所提的訴狀。
但就刑事案件而言,基於聽審原則、直接審理原則下,原則上是不允許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進而下判決的。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如果違反時,依照同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理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