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別讓罰則成為你的絆腳石!就業保險法第七、八章全面解讀+舉例說明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繼上次帶你玩轉失業給付申請流程,這回要挑戰「罰則」與「附則」章節。透過貼近日常案例的舉例,讓你了解每條法文背後的真正含意,避免在實務操作中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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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詐欺領取或虛偽證明的重罰

條文說明: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條文摘要: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提出虛偽證明、報告、陳述者,須繳回兩倍所領給付並處罰鍰,還要依民法賠償損害;若涉刑責,還會移送司法機關。

舉例說明:

張先生為追求額外給付,偽造「離職證明」自稱被不當解雇,向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領了新臺幣 30,000 元。後被查出造假,不僅得繳回 60,000 元(雙倍罰鍰),還要賠償因其誣報造成機構的調查與行政成本;若觸犯詐欺罪,還可能面臨刑事起訴。

第37條—勞工未參加就保的罰鍰

條文說明: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條文摘要:

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或未辦理相關手續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7,500 元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

李小姐在新公司報到後,遲遲未到就服機構完成保險參加手續,被查核時處以 3,000 元罰鍰。若她在期限內自動補辦並繳納,就服站可視情況減免部分罰鍰,但仍需負擔最低額度。

第38條—投保單位的重責大任

條文說明:

1.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3.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4.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5.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條文摘要:

  • 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罰鍰為欠繳保險費金額的十倍,並須依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損失。
  • 若將原應由雇主負擔的保費轉嫁給勞工,罰鍰為該保費之二倍,並須退還勞工已繳金額。
  • 虛報投保薪資(多報或少報)者,按差額保費四倍處罰,並追繳溢領給付;勞工因此受損,要賠償勞工。
  • 違反第7條(薪資計算準則)者,處新臺幣1萬至5萬元罰鍰。

舉例說明:

  • A 公司拖延兩個月未幫王先生辦理保險,欠繳保費合計 10,000 元,結果被處以 100,000 元罰鍰,還要依舊保給付標準賠給王先生相關損失。
  • B 公司把本該由公司負擔的保費 5,000 元,硬要求員工自行繳納,結果被罰 10,000 元,還得退還員工全額。
  • C 公司將李小姐薪資少報,每月少繳保費 1,000 元,共六個月被查出,依短報金額 6,000 元計算,處以 24,000 元罰鍰,並追回李小姐多領的給付。

第39條—罰鍰強制執行

條文說明: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條文摘要:

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若逾期不繳,保險人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

D 公司在收到 50,000 元罰鍰通知後,逾期未繳,就服機構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公司銀行存款來繳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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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4條—附則精要

條文說明:

第40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41條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2.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42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4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1.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條文摘要:

第40條 保險效力開始與停止、月投保薪資、保費繳納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41條 本法施行後,勞保條例中關於失業給付不再適用,被保險人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本法施行日起按月投保薪資減收 1%。

第42條 本保險所有帳簿、單據及收支,免徵稅捐。

第43–44條 施行細則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和行政院訂定。

舉例說明:

  • E 公司新進員工的月投保薪資調整方式,直接依《就保法》第40條交由勞保條例規定辦理,無需另行制訂。
  • 本法施行後,王先生的勞保費率自原 2% 調降為 1%,為他每月節省了 500 元保費。
  • 基金與經費的會計帳冊,皆獲准免稅,讓管理單位更專心投入就保基金運用與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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