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觀測站第3篇文章,是因為看到了今天(8/28)刊載的「專案教師遭任意不續聘 法院裁定訴訟期間繼續僱用」這一篇新聞,由報導內容以及某些轉載評論的內容,其實都存在對於勞基法規範論述不夠完整的情形。
讓我們借著這次新聞時事,來快速瞭解一下是不是『有』僱傭關係,就『一定』適用勞基法(這不是廢話,也不是驚悚式發言,讓我們娓娓道來...)。文末會順便幫大家分析這次新聞的「 爭執點」究竟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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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先破題:是否為僱傭關係,以及是否適用勞基法,是兩個不同的議題
在開始之前,我們要先簡介一下勞基法的『適用』,並不是單純看有沒有受僱!而是呈現如下圖這樣的關係: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概念一覽
一、「適用」勞基法之要件?
(一)有僱傭關係?
畢竟勞基法作為勞工權益之基準規定,勞工必須有僱傭關係,才有適用勞基法的餘地。故委任、承攬等其他民事法規上其他類型之勞務契約,並不在討論範圍內。
而這也是實務上對勞動法令略有涉略者,會很習慣去進行『從屬性』探討,乃至於用工作有沒有繼續性,去檢討『定期契約』是否合法的原因。
包括本篇新聞,節錄部分內容如下:
高教工會指出,大專常以為可以恣意不續聘專案教師,或在聘任期間壓榨、逼迫超時工作。然而學校聘任的教師若從事繼續性工作,聘期應為「不定期契約」,若要解僱或資遣,須合乎勞動基準法的法定事由,否則就可能構成違法解僱。
這段論述的盲點就在於,如果「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此時就只是普通的僱傭關係(這也是本案被告的萬能科大所主張的事情),即無所謂『須合乎勞基法的法定事由,否則構成違法解僱』的問題(畢竟這個「法」根本不適用在這組人馬身上,不是嗎?)而依民法第488條規定:
(I.)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II.)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並未禁止定期契約之存在,縱為未定期限之契約,當事人(除非有特約之外),亦得隨時終止契約。
(二)法定或指定適用勞基法?
今天沒有要介紹很長很長的勞基法適用歷史,所以我們只從「現在」的勞基法條文進行簡介。其中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
- (I.)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II.)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 (III.)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 (IV.)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5分之1。
我們只需要看關鍵字:
✅勞基法第3條第1項,先直接「法定」了一些行業直接適用勞基法(第1款的『農、林、漁、牧業』一直到第7款的『大眾傳播業』。
✅因為行業太多了,未來要一直檢討重新讓立法院修法很麻煩,所以第8款授權給負責勞基法的中央主管機關(現在叫勞動部)以後自己處理。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勞動部透過前面那個第8款的授權,已經在87年完成了全面擴大適用,只排除掉某些行業別,或某行業內的特定人員,故第3項後來修正成了現在這個寫法,也就是原則『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不是「雇主自己覺得」因為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窒礙難行,就真的不適用勞基法。
二、本案爭議解析:
(一)本件並非確定判決:
經搜尋案內高教工會網站確認,該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是在『判決出來之前』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換言之,法院對於勞雇雙方是否適用勞基法這件事情,根本還沒做出判決,而只是針對這個被解僱的專案教師,因為他依照勞動事件法提出『暫時繼續僱用』的聲請,經審查符合要件後,作出暫時處分而已。
(二)校方主張當事人並非勞基法適用對象,此一爭點尚待釐清:
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審查中,雖然校方有提出『該專案教師為編制外教師兼任教務處執行秘書,無勞基法適用』這個先位主張,但這其實是實體權益問題,故法院其實只審查「勞工有勝訴之望(實務上根本打成了『非無勝訴之望』)」,再加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困難」,實體理由是否正當回歸本案訴訟,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這邊處理。
此外,校方這個主張其實是基於以下兩個勞委會時期解釋令來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二)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於87年12月31日被排除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
主旨: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私立學校「編制外工作者」(不含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於103年8月1日被重新納入適用
❌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職員」以及「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直到現在仍不適用勞基法。
🎯本案關鍵:教師「兼任教務處執行秘書」者,是否屬於「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
(三)結語:
✅本案法院『還沒有』說專案教師適用勞基法
✅『萬一不適用勞基法』(也就是其實當初被指定不適用),根本不能用『工作有無繼續性』去討論能不能用定期勞動契約
今天的勞動時事觀測站就介紹到這邊,其實算是一個『雖然很前提』,但『需要關注的人反而不多』的議題。就藉機會跟大家分享一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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