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時事觀測站(1)】勞工申請謀職假,既然是請假,雇主當然可以要求提出證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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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令作為與企業主與勞工密切相關的法規,有關見解實在是琳瑯滿目,也不時有主管機關解釋令推陳出新的情況。為了呼應時事議題,也要避免各種系列文的閱讀順序跳來跳去,有關勞動部或有關單位的最新行政解釋,如果系列文還沒寫到相對應的段落時,後續就會增加在新開的獨立單元:「勞動時事觀測站」。

本次觀測站第一篇文章要介紹的是「勞工申請『謀職假』時」,雇主究竟能不能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至於更詳細的勞基法第16條預告規範,讓我們在以後的系列文再詳細介紹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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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開始之前,一樣讓我們先看一下,這次「新解釋」,跟過往的解釋有什麼不同?體系圖如下:

謀職假得否請求證明之見解變遷

謀職假得否請求證明之見解變遷


先說結論:勞工申請謀職假,雇主不得要求提出證明文件

一、過往見解:雇主得請求

(一)謀職假屬於公假,雇主得依請假規則辦理:

過去,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曾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05189號函指出: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請假期間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該函文將請假外出找工作的「謀職假」歸入「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的「公假」,並進一步依第9條規定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故於相同體系規範內的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自然也會適用。雇主於勞工申請謀職假時,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

勞委會77.4.2(77)台勞動二字第05189號函

勞委會77.4.2(77)台勞動二字第05189號函


(二)見解限縮:勞工客觀上有舉證困難+已依程序提出請假:

後續,可能是考量勞工之謀職假用途,並不以「去面試的當天」為限,勞工常於各種求職管道進行謀職,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1日勞資2字第1000088264號函提出了「限縮版見解」,其認為:

勞工如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預告期間,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謀職應否提出證明,查該條立法之意旨係謀職假為提供勞工外出謀職,以縮短失業期間,爰此,雇主得請勞工提出謀職相關事證如勞工確有客觀上舉證之困難而已有辦理謀職當日之請假手續時,雇主不得以此拒絕給假。」

其雖仍肯認✅雇主得請勞工提出謀職相關事證
但如果因為:

  1. 勞工有客觀上之舉證困難
  2. 已有辦理當日請假手續

此時限縮雇主不得拒絕給予勞工謀職假。雖然這個限縮見解仍有操作疑慮,畢竟何謂「客觀上有舉證困難」,可能於勞雇雙方的見解產生爭議。

【BTW,這個解釋令讀者們雖然可以透過「Google」搜尋找到部分文字,但在勞動部的官方網站卻找不到原文,這是件非常奇怪,且筆者在學習勞動法的過程,乃至於實務工作時,一直非常、非常、非~常不能接受的事情,也就是會有『獨門暗器』的見解存在」】

二、勞動部最新見解:雇主不得要求勞工提出

最終,勞動部114年8月15日勞動關2字第1140143791號函作出了推翻過去見解的新解釋: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提供接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外出謀職之機會,以縮短失業期間,協助勞工儘速就業,爰明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於預告期間每7日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謀職(下稱謀職假),且工資照給。
二、查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相關假別範圍,勞工申請謀職假時,雇主尚不得直接援引該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惟實務上仍常見雇主要求勞工應提供謀職事證方同意給假,致衍生勞資爭議之情事;復考量現行求職管道多元,尚難要求勞工均可提出具體事證,且若干勞工反映擔心雇主獲悉其前往面試之事業單位,將影響其錄取等不利於其求職之情形
三、綜上,基於勞基法所定謀職假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如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雇主申請謀職假時已釋明事由,雇主即不得拒絕給假,亦不得令勞工提供求職相關證明文件
勞動部114年8月15日勞動關2字第1140143791號函-1

勞動部114年8月15日勞動關2字第1140143791號函-1

勞動部114年8月15日勞動關2字第1140143791號函-2

勞動部114年8月15日勞動關2字第1140143791號函-2


📌勞動部變更了什麼見解?

✅「謀職假」與請假規則脫勾處理:

    • 勞動部過往解釋令認為謀職假性質屬於公假,自然有請假規則程序之適用才對。
    • 但在最新解釋令,其一改過往見解,直接挑明了說「謀職假『並非勞工請假規則』之假別」

✅雇主不得要求勞工提供求職相關證明文件(最重要變更!):

此項變更的主要因素包括:

    • 求職管道多元,勞工可能難以提出具體事證(這其實就是前面100年函文討論過的「客觀上難以舉證」)
    • 勞工擔心現行雇主得知其新職場,對其求職機會進行不利之操作(加油添醋或者抹黑行為等......)

今天的勞動時事觀測站就介紹到這邊,如果你想瞭解更多勞基法的實務問題,隨時掌握更多最新行政解釋見解變革(包括對應的白話解析),歡迎追蹤我的方格子專欄,或到我的粉絲專頁【寫給管理者的職場法律選擇題】看看更多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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