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觀測站第5篇文章,是因為看到了一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Facebook粉絲專頁上張貼的『獨門行政解釋』。因為工時篇章還沒展開,借這個機會,先快速帶大家看一個議題:「休息時間,能不能調整到下班前實施?」
先說結論:雇主不得將休息時間一律調整到下班前
(這樣就喪失休息時間規範的目的了)
一、休息時間之給與規範: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對於法休息時間之規範結構如下:
- 原則: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 「實行輪班制」、「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二、休息時間之調配?
(一)調配休息時間?
- 勞工因為營業型態以及工作實務需求,本來就可能產生難以在滿4小時的時候,立即中斷工作進入休息時間的問題。
- 因此,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賦予雇主在維持「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前提下,得以「調配休息時間」之彈性空間。實務上較長見者乃使勞工分組輪替實施,例如第一組人員工作3.5小時後休息30分鐘再接續工作、第2組人員工作滿4小時休息30分鐘再接續工作,最後一組人員工作4.5小時後休息30分鐘再接續工作。透過人力分配的方式,使現場隨時都有勞工可提供勞務,使服務不中斷。
勞委會時期100年1月3日勞動2字第0990092029號函即認為: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依前開規定,雇主本應依法核給勞工休息時間。惟因各該工作工作時間型態殊異,為使事業單位有以 因應,爰為但書規定。……
(二)問題意識:
對於條文結構內的「繼續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等問題,我們日後再談。讓我們先瞭解今天的議題,也就是「勞工得否『連續工作完畢後』始配置休息時間,並接續直接退勤?」
舉例而言,雇主得否與某勞工議定,自上午8時連續工作至下午16時,然後安排16:00至16:30為休息時間,接著16:30直接退勤(其實形式上勞工16:00就下班了)?
對於這個問題,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的官方粉絲專頁,貼出了一則勞動部的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沒有出現過的公文(原圖如下):

1140414-勞動部勞條3字第1140147918號函-1

1140414-勞動部勞條3字第1140147918號函-2
勞動部114年4月14日勞條3字第1140147918號函(以下僅節錄部分文字):
主旨:所詢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二、查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爰雇主與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勞動契約中,依法妥為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不得約定不予休息時間。另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適當休息,以利接續執行工作,雇主如事前一律將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調配於下班前(即4時至4時30分)實施,難謂妥適。……
※結論
我們可以看到兩個重點,也就是今天問題的答案:
❌不可以約定「不休息」
❌不可以約定「下班前再休息」
今天的勞動時事觀測站就介紹到這邊,在我們還沒正式談到工時議題之前,就藉機會跟大家做個簡短分享,各事業單位為了維護勞工的身心健康,於工作上仍須適度安排休息時間。至於其他工時認定與休息時間的議題,就讓我們日後再談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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