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你了解多少呢? 圖片來源: Drazen Zigic on Freepik
根據資料統計,雇用到一個「錯」的人,公司平均會損失該員工月薪的6~7倍!
人資夥伴、用人主管應該常常遇到這類型的應徵者:
面試時說得很漂亮,入職後卻表現得不怎麼樣,這種「表裡不一」的應徵者,除了會被單位主管調侃以外,更糟的情況是「請神容易送神難」,為了避免這種狀況,新聘人員的【試用期】就顯得非重要!
那麼,本篇討論以下這幾個常見的問題。
試用期合法嗎?試用期員工跟正式員工有什麼區別呢?試用期未過要付資遣費嗎?
試用期合法嗎?
合法。
勞委會(勞動部前身)特別說明,在民國86年刪除試用期的相關條文刪除後,勞基法就沒有明文規範試用期,所以勞資雙方只要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締結契約,試用期並沒有違法。
(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這邊補充說明,試用期一定是建立在不定期契約下。
試用期員工跟正式員工有什麼區別?
原則上,試用期員工跟正式員工同樣適用勞基法的規範;唯一不同的是〈雇主〉。
在試用期間,在法院上容許雇主有較大彈性終止契約權限。
也就是說雇主資遣員工的舉證責任下降。
試用期未過要付資遣費嗎?
民事法院和勞動部採不一樣的見解。
民事法院
部分法官會採,試用期具有「保留終止權契約」的說法,也就是說勞資雙方均保留對於契約的終止權。
所以,如果雇主在試用期間內認為勞工不適合該工作,也就可以行使契約終止的權利,就不受到勞基法11條、12條所規範,也不用給付資遣費。
勞動部
若是雇主認定勞工在試用期無法勝任工作,就要回歸到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規定。
除了「給付資遣費」外,雇主請記得要做「資遣通報」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法定義務哦。
總結一下,勞基法沒有明文規範試用期,勞資雙方簽訂試用期,是沒有違法的,唯一在法院上有不同見解的就是,試用期未過資遣費的給付,部分民事法院的法官是採「保留終止權契約」,雇主不用付資遣費;勞動部則採按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資遣規定。
給人資夥伴的建議
這邊也提醒雇主及人資夥伴,資遣費判定,雖然在民事法院上,法官偏向雇主,可不用給付資遣費,但若是惡意不發遭到勞工檢舉,雇主可是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1條,可裁處30萬至150萬罰鍰哦!
所以,試算一下3個月年資的資遣費(大不了幾千元)跟至少30萬的罰緩的差距!切勿因小失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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