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論刑罰—精神疾病的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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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在台鐵上發生了一位中年男子因爭執拿刀捅了警察的肚子導致臟器外露,經急救仍因失血過多於翌早宣告不治。而後來的發展就是這位男子有精神病史,而未續追蹤,而媒體也追上了兇嫌的家裡,兇嫌的妻子下跪道歉。這樣的情節宛如戲劇,且就宛如前陣子造成相當共鳴的《與惡》,差別在於《與惡》裡面沒有設定社會大眾觀看過類似《與惡》的劇碼,而現實社會在觀看後對於網路上撻伐兇嫌的聲音以及媒體循著血跡追獵到了兇嫌家的情況表現出反彈、批判以及呼籲勿此的聲浪,這是一個改變。

而這次的事件有看到諸如:「最後一定是精神疾病所以不能判死啦!」、「政府不作為才放這種人到處殺人」等等的意見,這樣的聲音反映出的是:精神疾病是遁逃的藉口,而這樣的行為不應該讓這個人以精神疾病脫卻責任以及國家應該要把這些人牢實地區別於社會之外,而不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當然把責任全部推給國家政府可能是帶風向的行為,不過還是值得澄清的是在「法律上」即便是精神病患我們仍然把他當作「人」來看待,只有在符合某些要件的情況下在法律上會是導致能力的降格,例如非完全行為能力、非完全責任能力等等,但即便在法律上是這樣,仍然不逸脫於對於人的基本權保障的範圍,即便,即便在現實社會輿論甚至群情沸騰到把這個人的價值貶低為禽畜。而在法治國家底下,對於人權的保障並不會因為任何理由有所差異,因為這並沒有合理區別對待的基礎,因此,縱然在社會上因為偏見的緣故使得我群與他者的區分產生,但這並不是訴諸區別對待的正當理據,也就是一者有人權,他者沒有人權。反而是在承認了所有人的人權之後,在立法上作出調整與配合,也就是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所以,國家政府並不是只要對於認定是精神疾病就可以安置(抓捕)、隔離(監禁)、治療(強迫),精神疾病的內容會更動(詳後)、有無根據這個標準適用也是個疑問(普遍性的懷疑國家權力),而在修辭的背後則可能是權力的濫施,而這就是極權專制國家對待政治犯(在該些國家內應該是稱作病患)的做法。所以,身處法治國家的現下所要瞭解到的是,依照法律才可以對所有個體—人採取行動,必須要符合法律上的要件才能對於人民基本權施加干涉,應該是件基本的事情。

而如果在訴訟上人民有權利做出攻防,那麼「被告」(而不是罪人)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正當權利應無可疑才是,就像所有可能出現的抗辯一般,例如沒有過失、沒有偷、是正當防衛等等,有精神疾病也是抗辯的一種,是一種罪責的抗辯,而理由正是在於我們若要一個人負上完全的責任,前提是在於他有完全的自由,當若該人因為心神障礙導致自由並不完全,則行為的責任當然並非使其完全的擔負,更不用說現下流行的論調—即犯罪行為是社會結構扭曲的彰顯—尚未被審視。所以如果要從應報的思想來論處任何的行為人,考慮到核心是應得(desert)的情形下,我們或許應該再想想,他真的應得嗎?或是這只是某種群情激憤想要在輿論上鼓吹排除異體以維護「我們」的安全的恐懼呼聲而已?

精神疾病除了生理性的原因之外,也有社會性的原因,我要說的不是疾病來自於基因跟遺傳的交互作用所產生但仍無法確定病因的老生常談,我要說的是精神疾病本身就是種社會建構。很簡單的例子就是精神疾病手冊DSM第4版在1973年以前仍將同性戀列為精神疾病,假設到今日有個同性戀拿刀捅死警察,我想很不政治正確的是這位同志也會被大肆撻伐。當然今天警察執勤殉職是件不幸的事,我一點也沒有要淡化這個事件嚴重性的企圖,然而殺警察的事情除了有幾年前信義區夜店殺警案之外,近期的偶像型政治人物的造勢會場也出現曾涉殺警之主嫌的人物,這些卻沒有相對應的媒體畫面,就這點先撇除政治上的因素影響來說的話,與這次事件的差別在於精神疾病這個特徵的不存在,然而這就是矛盾的地方,依照前述,精神疾病會使得人的責任減輕才是,但是卻在現實中逆反著成為加重的要素。

不知道何時開始,精神疾病成為一種罪名,在社會上成為被譴責的一種身分,僅因具備身分而為錯誤,而不是行為。而無論是病識感的有無或是否願意就醫,這種社會壓力所形成的壓抑將可能導致人對於自身有無患病進行否認以及是否願意接受醫療產生拒絕,進而再形成下一個惡性循環。而在精神疾病這種建構底下,每個人都將是潛在罪犯,因為我們都潛在地可能、將會或已是具備精神疾病的身分,我們都潛在地是精神病患,而在對精神疾病斷罪的時刻,我們也斷罪了自己,而這就像沒有病識感一般,進行斷罪者卻渾然不知。而這些是分析式的敘述,然而或許可以思考,這斷罪是所謂何來?而這個標準又是否曾合理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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