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9/20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勞基法】勞工工作日未出勤,亦未請假,得否「事後」將上開工作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一、前言

勞工工作日未出勤,亦未請假,得否「事後」將上開工作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此涉及到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的解釋,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法條中僅規定「由勞工排定之。」所謂的「排定」是由勞工「事前」排定,還是可由勞工「事後」排定呢?

本文將從112年8月10日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出發,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案中將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案是支持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見解的。一起來看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何會採有相異的見解。


 

二、事實

本案上訴人是公司(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勞動檢查時,被勞工局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裁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歷經訴願及高等行政法院,公司皆敗訴,但最高行政法院,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並發回高等行政法院。

 

時序表(粗體部分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 99年4月20日 勞工到職
  • 109年3月20日 勞工未出勤
  • 109年3月26日 勞工事後請病假,雇主核准
  • 109年3月23日 勞工未準時到班4小時 → 109年3月30日 勞工事後申請 排定特休,雇主未核准
  • 109年3月25日 勞工未準時到班4小時 → 109年3月30日 勞工事後申請排定特休,雇主未核准
  • 109年5月12日 勞工離職

  

三、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對於勞工優先排定權之保障,不論公司有無規定應區別特別休假其餘假別之不同分別檢視之(按:本案公司有針對特別休假與非特休之其餘假別規定):

 

(一)非特休之其餘假別: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看不出公司是否曾審究勞工是否有突發狀況,並以不符合突發狀況為由,而不准勞工事後補行請非特休之假別之申請。

 

法院先列舉公司各該規定:

  • 「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前段,亦可見有『員工因故必須請假時,應於事前申請經核准始得不出勤』之規定。」
  • 「經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核定之請假管理要點第21條第1項,亦同樣規定:『本行員工請假除患急病或突發狀況得於當日委託他人辦理均應於事前親自辦理請假手續,……。』但與同要點第22條第1項尚有關於:『前條請假手續因突發情事無法於請假當日以前完成者,則最遲應於事實發生日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未按時完成或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

 

法院認為從上開之規定可以看出關於非特休之其餘假別,原則上應事前申請,但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是可以事後補請假的。

可見原告工作規則雖設有請假應事前提出申請之原則性規定,主要目的當在於便利原告人事管理,但仍非以一旦未事前提出,即當然可謂係違反工作規則而一律不准假,甚至以曠職論之,而容有事後補辦申請之空間

「尤其以本件情形而論,鄭君於109年3月30日事後補行申請時,又在5個工作日內(以最早之請假日109年3月23日為星期一,自翌日起算5個工作日,經扣除星期六、日後屆滿時即為109年3月30日《星期一》),難認原告曾審究鄭君是否有突發狀況,並係以其不符合突發狀況為由而不准事後補行請假之申請(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明文,在特別休假情形亦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僅以原告工作規則之適用而論,鄭君仍有基於請假管理要點第22條規定事後申請之餘地,原告卻仍泛稱鄭君事後提出申請即必然違反其工作規則,並執為可逕行不准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云云,已嫌無據。」

 

(二)特休:除非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例外事由,否則不應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勞工不能在事後排定特休。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明定鄭君有優先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以工作規則或內部管理規則對此排休權所為限制,仍須在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事由時,方可拒卻其排定,否則即屬擅自增加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排休權行使期間限制,原告主張只須鄭君有違反工作規則排休即可不准假云云,乃對該規定本旨之誤解,應不足採」

「難謂勞工只能事前排定特別休假,若事後排定即得一概否准,此由一般請假尚且准許事後補請,法律特予保障之特別休假若竟解為一律限於事前排定,豈非較一般請假更不利,如此解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違背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本旨。

 

四、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

 

五、結論

 

本案的重點就在於,勞工工作日未出勤,亦未請假,得否「事後」將上開工作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既然非特休之其餘假別尚可容許勞工事後請假,故除非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例外事由,否則不應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勞工不能在事後排定特休。

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勞工得單方排定特別休假,雇主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勞工之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但勞工的排定特休也必須兼顧誠實信用原則,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例外在勞工未出勤是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等「正當事由」時,才可容許勞工「事後」將未出勤之工作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本文贊同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蓋細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強調勞工有特休之排定權,但書則例外規定「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企業可與勞工可協商調整特別休假之期日。

而企業雇主亦僅能在勞工「預先」排定特休後方有可能知悉並評估企業是否在經營上有無急迫之需求,並與勞工協商之可能。倘勞工「事後」將該工作日排定特休,雇主根本無可能評估企業經營上是否有急迫需求,遑論以此和勞工進行協商。

看完以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建議企業雇主宜完善建立公司之請假相關辦法,在不影響勞工特別休假之排定權下,將特休的請假程序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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