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五大常見加班費違法態樣之一:公司可以規定加班只能換補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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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勞動部新聞稿指出「五大常見加班費違法態樣,雇主須留意以免觸法!」,五種常見加班違法態樣,分別是:

  1. 公司可以規定加班只能換補休嗎?
  2. 公司僅以本薪或底薪計算加班費。
  3. 雇主規定加班未滿1小時不給加班費。
  4. 雇主計算加班費時以1.33或1.66計給。
  5. 雇主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小編將針對這五個問題,分篇討論之。


二、公司可以規定加班只能換補休嗎?雇主能否片面規定勞工加班一律以補休計給?

1.勞動部

勞動部指出,勞工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原則上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始得依同法第32條之1規定實施補休,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僅能換取補休

2.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

勞基法第32條之1之適用,應限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之情形始得為之,不容雇主片面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僅能換取補休,亦不能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事實發生前,即預先排定補休,使勞工同時產生預先拋棄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之結果,縱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並以上述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之方式實施補休,就勞工應休息日使勞工工作,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加班費,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雇主以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雇主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3.小結:

針對這個問題,無論是勞動部或是行政法院皆認為雇主不得約定或片面規定加班一律以補休計給。

進一步參考新北市勞工局在勞動基準法Q&A的回答:

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即不得約定或片面規定加班一律以補休計給)。

惟勞工加班後,可經勞工:

個別同意選擇補休(例如:加班申請單上設有「請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二種方式由勞工自行勾選)而替代受領延長工時工資,或由勞雇雙方「逐次」針對延長工時(不論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後)合意以擇期補休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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