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應該出勤卻沒有出勤,這樣的情況確實可以稱為「曠職」。
然而!!「曠職」≠「一定能解僱」
-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因此,曠職解僱的前提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以下判決供參: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那麼,如果勞工因傷病需要長期休養,但法定請假日數已用罄,並提出留職停薪請求卻遭雇主拒絕,雇主是否可以據此懲戒解僱呢?
- 勞工請假日數用罄 → 雇主確實可不准假。
- 勞工既無假可請、又無法出勤 → 形式上構成「曠職」。
但是!!
- 若勞工曠職確實是因「客觀上的傷病原因」,便不能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
- 換言之,即使因此構成曠職,雇主仍不得逕行解僱。
前提:勞工必須依規定提出請假證明或留職停薪申請。
好吧,那我們退一步思考:
若不能「懲戒解僱」,是否可以改用「資遣」方式單方終止契約呢?
-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指出:
「是以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換句話說:雇主在終止契約前,必須先盡力維持契約存續,待其他手段均已無效,才得以資遣。
那麼,勞工因傷病需要長期休養,雇主逕行資遣,是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呢?
如果勞工一發生傷病、請假日數用罄,雇主就直接資遣,顯然難以認定雇主曾努力維持契約存續。而且勞基法其實已有相應的保護機制(傷病留職停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4 年 08 月 20 日(74)台內勞字第 337966 號函:
「一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二 、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 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
因此可歸納兩點:
- 勞工因傷病休養、假期已用罄 → 雙方得討論「傷病留職停薪」。
- 若留職停薪屆滿(最長一年)仍無法工作 → 雇主始得依「不能勝任工作」資遣。
簡單說,主管機關認為給予「留職停薪」是符合「最後手段原則」的必要前置。
常有雇主或人資詢問:「既然法律沒強制,能否不給留職停薪?」
我的回應是:「OK啊,留職停薪或額外病假,並非雇主法定義務,雇主確實可以選擇不給。」
但是!!問題來了:你要如何合法地處理雙方的勞動契約?
- 曠職三日解僱 → 不成立,因為勞工並非「無故」曠職。
- 不能勝任工作資遣 → 不成立,因未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沒錯,法律沒有強制要求留職停薪,但若不給,反而導致契約無法合法終止,最終可能對雇主更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