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9/04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都是鳥屎惹的禍-停電給不給工資呢?

雲林縣西螺鎮等3鄉鎮曾發生約5萬戶大跳電,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表示,檢修人員懷疑因鳥屎導致高壓匯流排的支持礙子設備發生弧光接地,使匯流排相關保護電驛動作,因而造成停電。
https://www.pexels.com
https://www.pexels.com

停電給不給工資?相關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 15716 號函

勞工赴事業單位工作,因台○公司停電致雇主宣布停工休息,該日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故工資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 號函

一 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二)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三) 停工原因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 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舉例
📌可歸責於雇主: 一.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01 月 22 日勞檢 1字第 1020150046 號函) 二.事業單位停工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資應由雇主照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 08 月 18 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36018 號函)。 三.因週轉不靈停工,法院裁定重整,至○年○月○日復工,停工期間由公司發給員工生活費。(內政部 76 年 06 月 23 日(76)臺內勞字第 513331 號)。 📌可歸責於勞工: (勞工)因與業務有關之案件經提起公訴,該公司如確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工作件規則予以暫時停工難謂不當,嗣後法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緩刑,則非有其他依法得終止契約之原因時,即應准予復工。如該公司核備有案之工作規則有不發給停工期間工資之規定者,得從其規定。(內政部75 年9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 442697 號函)。 📌個案事實加以認定歸屬責任如「公司裝修」、「公司失火」。

勞動部111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212號函。

二、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前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 35290號函釋(如附件),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有關近日台電電廠故障事故導致事業單位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工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雇主不得要求勞工補足未提供勞務之時數
惟若雇主於停電後仍要求勞工於工作場所待命,以便恢復供電後可立即復工, 因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屬工作時間,不可扣薪
四、事業單位如未受停電影響,仍正常營運,勞工繼續提供勞務者,工資當依原約定給付。
五、請事業單位依前開規定辦理,如有接獲勞工申訴雇主以停電為由逕自扣發工資之情事。若經查確有未依法給付 工資之情事時,本府將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罰外,併依同法第27條暨第80條之1規定,限期雇主 補付工資並改善之,屆期未改善(補付工資)者,應按次處罰,並再責令其改善,以確保勞工工資權益。

台電停電是不是屬於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的天然災害呢?不是喔!

電業經營特性,並無法避免因各種天然災害,如颱風、水患、雷害、地震、土石流及外物碰撞等不可抗力事故導致之故障停電,是以世界任何電業均無法保證永不停電。台電公用事業,電價係在考量追求社會整體利益及提供多數用戶較低廉電力原則下研訂,並未計入用戶停電損失成本,自不負停電賠償之責
https://www.pexels.com

相關函釋原則是停電可以不給工資!是參考民法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 (危險負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7 條 (危險負擔)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函釋超越法律規定嗎?不同見解是引用民法以下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那怎麼處理比較周嚴呢?

合意約定喔!
勞基法第 22 條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危險負擔」,係指危險之實現係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時,應由何人負擔該危險而言。一般而言,學說將「危險負擔」之「危險」,區分為「給付危險」及「價金危險」二種類型:
管理變因非常多,事先控制可變因素,才是王道!
分享至
成為作者繼續創作的動力吧!
© 2024 vocu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