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公司為勞力派遣公司。某間學校要興建教學大樓,於是將工程交由A公司承攬,A公司將模板工程交由B公司承攬,B公司向C公司要臨時點工,C公司於是派遣甲前往工區,卻不幸發生意外墜死。
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動契約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應由派遣公司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並得請求給付勞務,但因與派遣勞工無契約關係,所以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雇主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上開法規的立法理由,乃是考量現代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常將工作交由他人承攬,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的補償能夠確保,所以令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責。以及促使承攬人對所雇用的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
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案例中的C派遣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甲應負雇主之無過失之補償責任。但C派遣公司,非工程的承攬人或次承攬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與A公司和B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