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對機關就職場霸凌的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參考案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3 號 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職場霸凌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以下是對這篇判決的重點摘要與分析:
重點摘要:
- 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職場霸凌防治: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要求行政機關提供執行職務的安全防護措施,涵蓋身體和精神不法侵害的預防。
- 行政院人事總處提供職場霸凌防治的標準作業流程,但僅作為各機關的內部管理參考,沒有行政處分性質。
- 職場霸凌的處理流程:
- 機關內部成立的申訴處理小組,負責霸凌事件的調查和評議,但該小組的決定僅具內部建議性質,並不構成對外有效力的行政處分。
- 法律依據與性騷擾案件的比較:
- 性騷擾防治法具有專法,規定清楚的申訴、調查程序及加害人的罰則,職場霸凌的防治法則僅具內部管理性質,並無同等的行政效力。
- 職場霸凌案件中,被害人如認為其權益受損,需透過民事或刑事途徑求償,無法要求機關作出行政處分。
- 公法上請求權之缺失:
- 本案中,公務人員對職場霸凌的認定無公法上請求權,因為相關規範並非保障特定人利益,而是為維持公共職場秩序與安全設置,並不具有請求霸凌認定的依據。
- 法院結論:
- 防護小組對霸凌的調查結論,僅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未對當事人公法上權利義務產生影響。
- 因原告對職場霸凌認定無公法上請求權,故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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