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零開始學習勞基法-調動是否需獲勞工同意?如何判斷調動是否合法?

閱讀時間約 17 分鐘
雇主調動未經勞工同意,因此調動屬違法行為?問題...若勞工也同意變更契約內容,那應該是「合議變更勞動契約」而不是調動阿?很多人都搞不清楚「調動」與「合意變更勞動契約」的差別,按司法實務,大多肯認只要符合勞基法第10-1條的規範,雇主於具被合理性與必要性下,本得進行合理且適法的調動,且勞工並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雇主的調動。

一、片面調動與合意變更勞動契約

調解時,許多民眾會主張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調動,因此調動屬違法行為。

然而,靜下心想一想,如果變更職務、工作內容、勞動條件與報酬已經過勞工同意,這行為的本質顯然不是調動,而是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的重新議定、變更勞動契約,既然是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自然不會受到勞基法第10-1條所拘束。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請注意,勞基法第10-1條處理的是「調動」,且該條文規範並沒有乙「勞工同意」為調動限制;理由無他,如果勞工都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了,何以法律還要予以限制?

如果你覺得我「調動不以勞工同意為要件」的說法是錯誤的,那麼我們來套入一個情境:

某A因業績能力超群,因此被提拔擔任主管職,但該員情緒管理不佳,因此時常使部下感到壓力,致使部門人員離職率居高不下。公司經評估後,認定該員工雖業務能力優秀,但從管理面判斷卻相當不適任,因此公司決議將其降調回一般業務。

此時,雇主沒有經過勞工同意即片面調動,你覺得是否適法?或反過來說,如果雇主不進行調動,是正確的選擇嗎? 

二、調動常見主張,法院怎麼判斷「合法調動」

誠如前述,司法實務大多(非全部)肯認雇主具有調動權,但先決條件是調動符合反勞基法第10-1條各款的調動限制,故雇主雖有調動權利但仍有受限制喔!!

以下,我們來看看實務中常見調動爭議。

(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進入10-1條各款內容之前,通常勞工會先主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因雇主調動有變更契約內容,故屬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所以調動命令無效。

這樣的說法看似有理由,畢竟調動一定涉及勞動契約變更,而契約變更原則上應獲他方同意、雇主不得片面變更,但仔細想想,這樣的論述跟一開始「調動需勞工同意」是不是相同?

若認同契約內容只要有變更就屬於違法,其實就表示調動一定要經勞工同意,但事實如此嗎?我的立場與見解在前面就有了,但我說的不算,還是要看法院怎麼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之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編按:即勞基法第10-1條),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如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之需要,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上述判決說明的非常清楚,調動的核心在於有否正當性、必要性,若雇主確基於經營上需求而進行調動,即不會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所謂「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的內涵是權利濫用禁止,而非絕不能改變勞動契約的內容與約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理論上,調動必然伴隨勞動條件的變更,尤其是薪資大多會有明顯、直接的減少,所以勞工往往會主張「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利之變更」,故調動屬於違法。

然而,仔細看法規範所禁止的是「不利變更」而非「減損」,因此勞工的薪資雖然可能隨調動而改變,但薪資減少是否就構成能「不利益」,其實並非必然。

舉例來說:

勞工擔任A職務,該職務有特別危險因子,因此除本薪外更設有「危險加給」;當勞工脫離A職務時,既不需再面對危險因子,發給該津貼之原因既已消滅,此時雇主自然可以不再發給津貼。

判斷重點:

  1. 薪資為勞務之對價
  2. 不同職務應有不同的薪資水準

勞動契約本質是提供勞務以換取報酬,而不同的勞務提供程度,自然會有不同的薪資水準;因此,隨職務內容不同、辛苦程度不同,雇主給予適當、標準的薪資水準,這是當然、正常與合理的結果,並不能僅因薪資變少,就認定當然構成「不利益變更」,而是需要看工作的內容綜合判斷,如以下判決: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

不過,調動的核心在於「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如果雇主透過調動而一口氣、大幅度地減少勞工薪資,即調動前後薪資差異過大,則依然可構違法調動,可參以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輝達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將盧振羽調任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因薪資差距過大對盧振羽構成不利益變更,而不合法,惟輝達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調整盧振羽任該職之年薪390萬元,已非可認對盧振羽構成不利益變更,調動於此時合法。」

  1. 調動前薪資:年薪4,917,275元、每年配股
  2. 第一次調動後薪資:減少約45%(違法)
  3. 第二次調動後薪資:減少約25%(合法)

除此之外,還有另外一個重點,調動後薪資應該要有合理、公平的標準,若雇主無法說明調動前後的薪資差異,或調動後薪資明顯與同級別人員不同(低),那麼也當然構成違法(同上案):

「再者 ,盧振羽在輝達公司之職級為M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級相同之其他非業務部門人員年薪約介於277萬至407萬之間, 平均金額為3,627,943元、平均年資為 4.12年等情,有M4人員薪資比較表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63頁),則以此標準觀之,輝達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發函通知盧振羽將其調任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及年薪為2,704,501 元,確有略低於同職級人員之薪資,而對盧振羽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之情形。」

簡單說,調動若涉及薪資變動,建議是以拔特定津貼為原則,而不是直接減少勞工薪資(說明上會較為困難),因特定的津貼理論上是針對「特定的原因」(危險津貼、主管加給…等)發給,而調動後勞工既不再需要面對「特定的原因」,此時刪除津貼發給即會有較高的正當性。

(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上班三大願望:錢多、事少、離家近,當現實與願望相左時,就比較容易產生摩擦與爭議了,調動亦然;所以,除了工資減少以外,調動距離往往也會是爭議的重點。

實務中對於調動距離,許多夥伴會以「30公里」為標準,認定調動距離達30公里以上就屬於「過遠」,不過當我問起如此主張的原因時,大多數人都不知道依據與原因,反正網路上是這樣寫的。

  • 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2款: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當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時,如果就服單位推介的工作距離居住所30公里以上,勞工可以選擇拒絕且不影響失業給付的請領,自此觀之,行政機關應該是認為距離居住所30公里以上確屬於過遠。

但是!!有以下事情請各位務必要了解:

  • 失業給付的發給與否,與調動合法與否分屬二事
  • 物理上絕對距離並不當然等於通勤時間與困難度
  • 通勤的困難程度,比物理上的絕對距離更為重要

舉個例子,即使通勤距離一樣都是30公里,但由於大台北地區的捷運系統較完整,因此與偏鄉相比,大台北地區通勤的困難度、耗費時間一定比較低。

承前,既然一樣是的距離,在不同的地方可能有相當不同的結果,那麼以距離作為絕對的判斷,顯然會產生偏誤;換句話說,30公里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但卻不能是絕對的判斷,來看看以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公司發行部所在地雖位於桃園龍潭,惟與上訴人之居住所在地新店市間有第二高速公路(即俗稱北二高)連接,車程約須3、40分鐘,其上下班所花時間,與北部地區上班族的通勤時間相差不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

自上開判決,可知悉法官判斷的重點在於:

  1. 通勤方式
  2. 通勤時間 

至於「距離」是否達30公里,則不是討論的重點;實務中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的判斷,其實很少是以物理上距離作為判斷依據。還是那句,即使距離相同,但通勤的難度、成本仍可能有非常大的差異,距離未達30公里也未必不能認定過遠。

因此,判斷是否「過遠」時,建議還是把重點放在實際的通勤時間,與調動前、後的通勤間差異為判斷,如下:

通勤時間(一般多肯認單趟30~40分鐘為合理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依上訴人提出○○廠直達○○運動公園或省議會之交通車路線則分別為26公里、34.2公里,上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45分鐘至55分鐘,下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30分鐘至35分鐘,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路徑地圖時間為佐(本院卷二第23-29頁),尚屬於一般交通工具可為通勤之行車距離,為一般上班族可得容忍之通勤距離及時間。」

調動後增加的通勤時間(視個案判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又觀諸自原告位於淡水區之住處至上開士林案場交通時間約為42、43分鐘;至本件調職後之樹林案場交通時間約為49至5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稽,尚在一般通勤工作可接受之交通時間內,是難認被告所為調動工作地點有過遠之情事。」

從諸多個案可知,合理調動距離並沒有固定的判斷標準,因此請務必要注意,若要主張「調動距離過遠」,除了物理上的距離外,通勤成本與時間則可能是更重要的依據

(四)影響家庭生活利益

會否影響家庭生活利益部分確實不容易判斷,但回前面最高院的判決的說明:

「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調動確可能導致勞工生活上產生不利益,但如果該不利益是勞工可自行調整即克服、一般勞工都可能存在、忍受的不利益,該不利益便很可能不能被認定是拒絕調動的理由,讓我們從以下判決的脈絡來看看: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原可與其配偶合力共同分擔接送小孩上學及放學之職責,卻因系爭調動後,上下班之時間已大有不同,復須與人輪班。致影響上訴人原得協助送長女上學、接長子補習下課返家之固定作息,可能導致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職責將大幅度由其配偶獨力承擔。」

「況上訴人如輪值下班時間為晚間10時之班別,返回崙背住家時已約晚間11時,恐無法照料子女之生活,乃至課業,亦影響全體家人之生活作息,進而對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

本案於高院時,法官認勞工被調動後,上、下班時間改變,因此將導致接送小孩的責任大幅改由配偶支援,且勞工輪晚班時「恐無法照料子女之生活,乃至課業」,故法官導出認此調動已構成違法。 

然而,最高院對高院此「推論」,則存有疑問,如下:

 「嘉義門市無論何種班別,上午最早10時上 班,而被上訴人長女上午7時30 分原由被上訴人自崙背住家載往學校,被上訴人調動至嘉義門市後,是否即無法送長女上課,再 前往嘉義門市上班?何以須由林清知勉強大清早載送上學,而獨 留尚屬年幼之長女在校園,恐生危險?原審以系爭調動勉強由林清知大清早載送長女上學,恐生危險為由,認系爭調動對被上訴 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亦嫌速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勞工調動到嘉義門市,該門市最早為上午10點才上班,真的會導致無法送長女到校嗎?最高法院認為高院沒有對此部分進行調查,即逕自推論,顯有不妥,且最高院更提出了以下疑問:

縱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子女有所變動,但是否已逾勞工可忍受範圍,而構成權利濫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換句話說,即使該勞工沒辦法接送,但其仍有配偶可接送,如此真的會導致該不利益超過「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嗎?

最後,考量勞工子女可由配偶代為接送,或透過適度調整(提早、延後)接送時間,勞工未成年子女依然可受到適當照護,不會產生需要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守的事實,既然調動不會導致勞工子女無人照護,故高院改判調動為合法。

從本案判斷,影響家庭生活利益的判斷,需要綜合勞工家庭的實際狀況,且對照「一般人」在此狀況下,會否因為調動而導致生活上產生困難,如果「一般人」不會因此而產生極大的困難,那麼調動固然對於勞工生活作息有影響,亦不應構成「影響家庭生活利益」。 

順帶一提,本案也有主張調動距離的問題:

  • 勞工住家與原工作場所距離:20.1公里
  • 勞工住家與調動後之工作場所距離:42.5公里
  • 勞工原本通勤時間約為30分鐘
  • 勞工調動後通勤時間約為:43分鐘

如前面提到的,通勤的距離很難作為「過遠」的認定依據,大多還是以通勤時間、增加的時間作為判斷,因此法官便產生如此認定:

 「以其至嘉義上下班單程時間約43分鐘,較其自住家至雲林門市通勤時間30分鐘,僅相差約13分鐘,調動後尚不致過度延長上訴人之上、下班通勤時間,亦難認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三、小結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

  • 調動是實務中非常產生的爭議,且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此部分的解釋不一,行政機關多認需取得勞工同意,司法機關則多判斷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1條,不以勞工同意為要件
  • 在雇主具備合理性與必要性時,雇主因應經營上需求進行調動,即使勞動條件有「適當變動」,也不會被認定有違反勞動契約。
  • 勞動條件與工資的不利變更,並不是單純以金額進行判斷,需綜合勞工的工作內容、職務職級,伴隨職務變更而有相應之薪資減少,未必構成違法(若變更幅度過大,則依然會導致違法)。
  • 調動距離並非以物理上絕對距離進行判斷,建議以通勤的時間、困難與成本作為判斷,一般多肯認30~40分鐘的通勤時間,還算合理範圍以內。
  • 影響家庭生活利益部分,若是一般勞工生活中也多會存在,或勞工可透過個人的調整因應,如透過家屬支援、適當調整作息改變...等方式因應,則多不能被認定為影響家庭生活利益,此部分認定具有相對大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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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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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自主加班是否能請求加班費,應回歸「工作時間」的定義,如果可以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即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自然有請求加班費的可能與依據;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與勞工都具備管理權,因此當雇主明知勞工滯留工作現場,卻沒有相應的行為時,就很可能被認為是雇主默示同意勞工的加班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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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是雙向的,勞、資雙方於契約中地位互為平等。僱主可以試用勞工,勞工當然也可以試用僱主。雇主認為勞工不能勝任而依法資遣,沒問題;相反,勞工認為職場不適合而離職,也是很OK的。只是要注意,若公司未與勞工約定試用期,終止契約就受到「最後手段原則」拘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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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勞工,面對公司不當行為時,不須預告便可離職。勞動法規定多種情況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例如僱主施暴或虛假招攬,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此外,當公司違反法令或損害勞工健康時,員工也可不須預告離職。文章內容詳盡列舉勞工可選擇不預告離職的情形,值得一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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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步-自己還想不想維持這份工作 雖然雇主資遣違法,勞工可以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勞動事件法也有相關的保全程序,也就是可以再訴請定暫時狀態-要求雇主於訴訟中繼續僱用勞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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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重大不是雇主說了就算;也不是工作規則有明列規定就可以喔。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 所以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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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瓦斯公司的員工甲,擔任公司的工務員,負責裝修換瓦斯表或瓦斯爐,其應徵工作時已告知公司因業務需求,工作有輪班之可能。而甲原本任職的部門無須輪班,後A公司將甲調動於他部門從事相同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亦未變更,但該部門有輪班之需要。 試問A公司之調動是否合法?調動工作是否需勞工同意呢? 公司工作調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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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公司想要...,是不是只要勞資會議決議、取得共識就可以?」、「我們這個制度變更,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相似的提問常常聽到;簡單說,涉及個別勞工權利的事項「不能」以勞資會議決議片面變更,相關變更需「個別」勞工個別同意才行。勞資會議的性質是溝通、交流,作成的決議只屬於建議性直,並沒有辦法直接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