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調動未經勞工同意,因此調動屬違法行為?問題...若勞工也同意變更契約內容,那應該是「合議變更勞動契約」而不是調動阿?很多人都搞不清楚「調動」與「合意變更勞動契約」的差別,按司法實務,大多肯認只要符合勞基法第10-1條的規範,雇主於具被合理性與必要性下,本得進行合理且適法的調動,且勞工並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雇主的調動。
調解時,許多民眾會主張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調動,因此調動屬違法行為。
然而,靜下心想一想,如果變更職務、工作內容、勞動條件與報酬已經過勞工同意,這行為的本質顯然不是調動,而是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的重新議定、變更勞動契約,既然是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自然不會受到勞基法第10-1條所拘束。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請注意,勞基法第10-1條處理的是「調動」,且該條文規範並沒有乙「勞工同意」為調動限制;理由無他,如果勞工都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了,何以法律還要予以限制?
如果你覺得我「調動不以勞工同意為要件」的說法是錯誤的,那麼我們來套入一個情境:
某A因業績能力超群,因此被提拔擔任主管職,但該員情緒管理不佳,因此時常使部下感到壓力,致使部門人員離職率居高不下。公司經評估後,認定該員工雖業務能力優秀,但從管理面判斷卻相當不適任,因此公司決議將其降調回一般業務。
此時,雇主沒有經過勞工同意即片面調動,你覺得是否適法?或反過來說,如果雇主不進行調動,是正確的選擇嗎?
誠如前述,司法實務大多(非全部)肯認雇主具有調動權,但先決條件是調動符合反勞基法第10-1條各款的調動限制,故雇主雖有調動權利但仍有受限制喔!!
以下,我們來看看實務中常見調動爭議。
進入10-1條各款內容之前,通常勞工會先主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因雇主調動有變更契約內容,故屬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所以調動命令無效。
這樣的說法看似有理由,畢竟調動一定涉及勞動契約變更,而契約變更原則上應獲他方同意、雇主不得片面變更,但仔細想想,這樣的論述跟一開始「調動需勞工同意」是不是相同?
若認同契約內容只要有變更就屬於違法,其實就表示調動一定要經勞工同意,但事實如此嗎?我的立場與見解在前面就有了,但我說的不算,還是要看法院怎麼判:
「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之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編按:即勞基法第10-1條),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如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之需要,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上述判決說明的非常清楚,調動的核心在於有否正當性、必要性,若雇主確基於經營上需求而進行調動,即不會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所謂「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的內涵是權利濫用禁止,而非絕不能改變勞動契約的內容與約定。
理論上,調動必然伴隨勞動條件的變更,尤其是薪資大多會有明顯、直接的減少,所以勞工往往會主張「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利之變更」,故調動屬於違法。
然而,仔細看法規範所禁止的是「不利變更」而非「減損」,因此勞工的薪資雖然可能隨調動而改變,但薪資減少是否就構成能「不利益」,其實並非必然。
舉例來說:
勞工擔任A職務,該職務有特別危險因子,因此除本薪外更設有「危險加給」;當勞工脫離A職務時,既不需再面對危險因子,發給該津貼之原因既已消滅,此時雇主自然可以不再發給津貼。
判斷重點:
勞動契約本質是提供勞務以換取報酬,而不同的勞務提供程度,自然會有不同的薪資水準;因此,隨職務內容不同、辛苦程度不同,雇主給予適當、標準的薪資水準,這是當然、正常與合理的結果,並不能僅因薪資變少,就認定當然構成「不利益變更」,而是需要看工作的內容綜合判斷,如以下判決: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
不過,調動的核心在於「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如果雇主透過調動而一口氣、大幅度地減少勞工薪資,即調動前後薪資差異過大,則依然可構違法調動,可參以下判決:
「輝達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將盧振羽調任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因薪資差距過大對盧振羽構成不利益變更,而不合法,惟輝達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調整盧振羽任該職之年薪390萬元,已非可認對盧振羽構成不利益變更,調動於此時合法。」
除此之外,還有另外一個重點,調動後薪資應該要有合理、公平的標準,若雇主無法說明調動前後的薪資差異,或調動後薪資明顯與同級別人員不同(低),那麼也當然構成違法(同上案):
「再者 ,盧振羽在輝達公司之職級為M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級相同之其他非業務部門人員年薪約介於277萬至407萬之間, 平均金額為3,627,943元、平均年資為 4.12年等情,有M4人員薪資比較表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63頁),則以此標準觀之,輝達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發函通知盧振羽將其調任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及年薪為2,704,501 元,確有略低於同職級人員之薪資,而對盧振羽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之情形。」
簡單說,調動若涉及薪資變動,建議是以拔特定津貼為原則,而不是直接減少勞工薪資(說明上會較為困難),因特定的津貼理論上是針對「特定的原因」(危險津貼、主管加給…等)發給,而調動後勞工既不再需要面對「特定的原因」,此時刪除津貼發給即會有較高的正當性。
上班三大願望:錢多、事少、離家近,當現實與願望相左時,就比較容易產生摩擦與爭議了,調動亦然;所以,除了工資減少以外,調動距離往往也會是爭議的重點。
實務中對於調動距離,許多夥伴會以「30公里」為標準,認定調動距離達30公里以上就屬於「過遠」,不過當我問起如此主張的原因時,大多數人都不知道依據與原因,反正網路上是這樣寫的。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當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時,如果就服單位推介的工作距離居住所30公里以上,勞工可以選擇拒絕且不影響失業給付的請領,自此觀之,行政機關應該是認為距離居住所30公里以上確屬於過遠。
但是!!有以下事情請各位務必要了解:
舉個例子,即使通勤距離一樣都是30公里,但由於大台北地區的捷運系統較完整,因此與偏鄉相比,大台北地區通勤的困難度、耗費時間一定比較低。
承前,既然一樣是的距離,在不同的地方可能有相當不同的結果,那麼以距離作為絕對的判斷,顯然會產生偏誤;換句話說,30公里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但卻不能是絕對的判斷,來看看以下判決:
「被上訴人公司發行部所在地雖位於桃園龍潭,惟與上訴人之居住所在地新店市間有第二高速公路(即俗稱北二高)連接,車程約須3、40分鐘,其上下班所花時間,與北部地區上班族的通勤時間相差不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
自上開判決,可知悉法官判斷的重點在於:
至於「距離」是否達30公里,則不是討論的重點;實務中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的判斷,其實很少是以物理上距離作為判斷依據。還是那句,即使距離相同,但通勤的難度、成本仍可能有非常大的差異,距離未達30公里也未必不能認定過遠。
因此,判斷是否「過遠」時,建議還是把重點放在實際的通勤時間,與調動前、後的通勤間差異為判斷,如下:
通勤時間(一般多肯認單趟30~40分鐘為合理範圍):
「依上訴人提出○○廠直達○○運動公園或省議會之交通車路線則分別為26公里、34.2公里,上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45分鐘至55分鐘,下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30分鐘至35分鐘,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路徑地圖時間為佐(本院卷二第23-29頁),尚屬於一般交通工具可為通勤之行車距離,為一般上班族可得容忍之通勤距離及時間。」
調動後增加的通勤時間(視個案判斷):
「又觀諸自原告位於淡水區之住處至上開士林案場交通時間約為42、43分鐘;至本件調職後之樹林案場交通時間約為49至5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稽,尚在一般通勤工作可接受之交通時間內,是難認被告所為調動工作地點有過遠之情事。」
從諸多個案可知,合理調動距離並沒有固定的判斷標準,因此請務必要注意,若要主張「調動距離過遠」,除了物理上的距離外,通勤成本與時間則可能是更重要的依據。
會否影響家庭生活利益部分確實不容易判斷,但回前面最高院的判決的說明:
「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調動確可能導致勞工生活上產生不利益,但如果該不利益是勞工可自行調整即克服、一般勞工都可能存在、忍受的不利益,該不利益便很可能不能被認定是拒絕調動的理由,讓我們從以下判決的脈絡來看看:
「上訴人原可與其配偶合力共同分擔接送小孩上學及放學之職責,卻因系爭調動後,上下班之時間已大有不同,復須與人輪班。致影響上訴人原得協助送長女上學、接長子補習下課返家之固定作息,可能導致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職責將大幅度由其配偶獨力承擔。」
「況上訴人如輪值下班時間為晚間10時之班別,返回崙背住家時已約晚間11時,恐無法照料子女之生活,乃至課業,亦影響全體家人之生活作息,進而對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
本案於高院時,法官認勞工被調動後,上、下班時間改變,因此將導致接送小孩的責任大幅改由配偶支援,且勞工輪晚班時「恐無法照料子女之生活,乃至課業」,故法官導出認此調動已構成違法。
然而,最高院對高院此「推論」,則存有疑問,如下:
「嘉義門市無論何種班別,上午最早10時上 班,而被上訴人長女上午7時30 分原由被上訴人自崙背住家載往學校,被上訴人調動至嘉義門市後,是否即無法送長女上課,再 前往嘉義門市上班?何以須由林清知勉強大清早載送上學,而獨 留尚屬年幼之長女在校園,恐生危險?原審以系爭調動勉強由林清知大清早載送長女上學,恐生危險為由,認系爭調動對被上訴 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亦嫌速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勞工調動到嘉義門市,該門市最早為上午10點才上班,真的會導致無法送長女到校嗎?最高法院認為高院沒有對此部分進行調查,即逕自推論,顯有不妥,且最高院更提出了以下疑問:
「縱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子女有所變動,但是否已逾勞工可忍受範圍,而構成權利濫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換句話說,即使該勞工沒辦法接送,但其仍有配偶可接送,如此真的會導致該不利益超過「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嗎?
最後,考量勞工子女可由配偶代為接送,或透過適度調整(提早、延後)接送時間,勞工未成年子女依然可受到適當照護,不會產生需要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守的事實,既然調動不會導致勞工子女無人照護,故高院改判調動為合法。
從本案判斷,影響家庭生活利益的判斷,需要綜合勞工家庭的實際狀況,且對照「一般人」在此狀況下,會否因為調動而導致生活上產生困難,如果「一般人」不會因此而產生極大的困難,那麼調動固然對於勞工生活作息有影響,亦不應構成「影響家庭生活利益」。
順帶一提,本案也有主張調動距離的問題:
如前面提到的,通勤的距離很難作為「過遠」的認定依據,大多還是以通勤時間、增加的時間作為判斷,因此法官便產生如此認定:
「以其至嘉義上下班單程時間約43分鐘,較其自住家至雲林門市通勤時間30分鐘,僅相差約13分鐘,調動後尚不致過度延長上訴人之上、下班通勤時間,亦難認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