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沒耐心看完全文,就簡單的看圖表! - 母性保護的原則。
- 有順序的做標配動作。
早期母性保護之立法係基於保護女性及其生殖能力,惟近年來隨著科技及醫學日益進步,危害辨識與控制能力亦逐漸提升,健康風險評估技術之發展,已較能釐清傳統工作危害與母性健康間之關係,原全面禁止妊娠或哺乳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有害工作之規範,反而使得健康無虞之女性勞工受到就業之限制。
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重點之一即為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刪除原禁止一般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強化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1 年之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與範圍,並增訂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應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係採特別風險評估,消除危害、調整工作條件或調換工作,經醫師確認健康無虞後,告知當事人相關資訊,並尊重當事人之工作意願,此制度之設計使得就業平等與母性保護之兼顧得以實現。
具體包含以下重點:
1.為保護母性而採取之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並應保障其工作權利;
2.對於母性保護之對象,應採取特別風險評估、消除危害、調整其工作條件或調換工作,以保護其生育機能及母體與胎(嬰)兒之健康。
相關法令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5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 6 條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態等。
二、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並實施分級管理。
三、協助雇主實施工作環境改善與危害之預防及管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依附表一填寫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採行措施,並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告知勞工其評估結果及管理措施。
第 7 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進一步評估或追蹤檢查者,雇主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並請其註明臨床診斷與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勞工於接受第一項之面談時,應依附表二填寫健康情形,並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