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雇主不可於年度尚未終結或契約尚未終止時,與勞工約定預先「買斷」勞工之特別休假。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一、前言

勞工有放特休的權利,但是許多雇主可能考量公司規模小,擔心人力調度不足,而規定一律依勞工之工作年資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折算為工資,也就是與勞工約定預先「買斷」勞工之特別休假的方式。這樣的約定方式,無論是勞動部或是行政法院向來是採否定的見解。


二、實務見解


(一)勞動部106年03月0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二)勞動部訴願決定:

1.105年07月0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544號

雖訴願人主張「已將其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日數折算工資並發給」,並檢附陳君聲明書憑參,惟稽之訴願人所提供員工薪資明細表,僅載有「本薪」項目,並未記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或其他相關項目,所提供陳君104年12月30日聲明書,亦為勞動條件檢查後始出具之資料,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具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已給付陳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從而訴願人所主張自難逕予採認。況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係為體念勞工對雇主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如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仍未休完時,雇主應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業如前述,即法令規定係以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為原則,然訴願人於說明書中陳稱「時薪人員直接按日折算工資給付」,是訴願人倘未給予時薪制勞工有特別休假之機會,一律發給特別休假折抵工資,亦顯與立法意旨相悖。

2.108年05月0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634號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特別休假制度係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且為落實勞工休息權,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以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及維護勞動力而制定。次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之釋示,為保障勞工之權益,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故雇主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或要求勞工一次向後拋棄其請休特別休假之請求權。又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訴願人不得逕認勞工默示同意。


(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

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效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仍維持特別休假只有在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始能將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補償之精神。從而,雇主於年度尚未終結或契約尚未終止時,與勞工約定預先「買斷」勞工之特別休假,因違反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之意旨,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小結

上述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的見解一致認為,特別休假只有在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始能將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故如果雇主在年度尚未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即買斷或結清勞工之特別休假,會因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而使該約定無效。

此外,勞動檢查,一旦發現雇主有上述違法情況,主管機關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雇主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不可不慎。

法律或許是嚴肅的,但法律事件裡的人與事,卻都是活生生的。 除了談「法」以外,更多時候是瞭解「人性」。 這裡是兩位執業律師的內心劇場,透過對話呈現庭內與庭外的人生百態。 許惠菁 律師 / 許健鈴 律師 知言法律事務所律師 Tel:02-2959-6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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