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二條第3款對工資的定義: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兩個重要概念:「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予」。
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列舉其他的給付(非勞務對價的恩惠性給予)。在法律位階上不拘束判斷,由法院依實質內涵審酌個案判斷。
《勞動事件法》第37條: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本案一審至二審公司均敗訴。
推定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各項獎金給與之制度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訂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