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零開始學習勞動法-工作時間的認定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時間的消逝是不可逆的,人體的老化也是同理,這就是「勞動力不可儲存(分割)」理論的基礎概念;此外,基於勞動契約的履約核心在於「過程」而非結果,因此是工作時間與的判斷會直接影響工資的計算;只要是工作時間雇主就有發給薪資義務。不過問題來了,工資在勞動基準法中有明確定義(雖然一樣一堆爭議),但工作時間卻沒有相關定義,所以我們要怎麼認定工作時間呢?

一、工作時間不限於「實際提供勞務」

勞動契約的重點在於「過程」而非「結果」,因此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不同(詳閱本篇),勞工不對於工作的成果負責,而且在提供勞務的過程需從屬於雇主,勞工應聽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決定工作的方式與內容;在此前提下,試想以下狀況能不能成立:

  • 老闆:「你待在位置上,甚麼事情都不要做」

基於勞動契約的從屬性,勞工應該配合老闆的命令而「待在位置上,甚麼都不要做」;那麼,這段甚麼都不做的時間,算不算工作時間呢?這時候只要想一想一個問題,其實結果不言可喻

  • 不算工作時間;為甚麼勞工需要遵守雇主的命令?

既然雇主發布命令、勞工也有遵守雇主命令的義務,那麼勞工「在原地等待」就是從屬於雇主、執行勞動契約的行為,既然是執行勞動契約的行為自然應該認定屬於工作時間,來看看以下函釋說明

  • 勞動部105年02月0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

「五、末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重點:工作時間包含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因此工作時間的認定,顯然不是以「有/沒有實際提供勞務」作為判斷,受雇主命令在特定地點等待,甚至是在工作時間內打混摸魚、發呆或睡覺,都不能改變該時段屬於工作時間(發呆、睡覺,屬於工作品質評估、勞工能力是否勝任與管理的問題)。

二、「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互斥

如函釋所說,工作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因此只要能確定休息時間的定義,其實某程度也能確認工作時間,畢竟休息時間與工作時間是兩個完全相反、衝突的概念,工作時間不可能與休息時間同時存在

首先釐清一個概念,所謂的休息時間是指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的時間,指勞工可以充分、自主使用的時間,該時段勞工可以從勞務提供的拘束中解放;反之,如果勞工在休息時仍「有義務」注意工作上的各種大大小小事件,那就不能認定屬於休息時間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即應計入工作時間

那麼,甚麼是脫離雇主指揮監督的時間?我們可以從以下的反面例子得到答案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因需隨時處理車輛進出之管制、登記、指揮等工作,不得任意離開,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實際上值勤全程乃處於聯安保全公司指揮監督繼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狀態,難認每日固定有2小時休息時間。」

簡單說,是否為休息時間的判斷核心:

  1. 時間主權:具備以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時間的權利
  2. 空間主權:有決定要自己在待哪裡去哪裡的權利

反過來,只要不滿足上述的要件,那麼就會被認為「仍受制於雇主指揮監督」而不能屬於休息時間。

三、雇主指揮監督是工作時間的判斷標準

如前所述,所謂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受到雇主指揮監督的時間,其實核心概念很簡單

勞工基於於勞動契約,有從屬於雇主的義務

雇主在勞動契約的效力下,才可以命令勞工

只要雇主有命令勞工權利、勞工有義務接受命令,就屬於勞動契約執行的「過程」,既然是執行勞動契約的時間,自然屬於工作時間、需要發給工資;反過來說,只要勞工沒有義務接受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可以完全脫離勞動契約的枷鎖,那就不屬於工作時間。

以下舉幾個例子,大家可以先自行判斷是不是工作時間:

  1. 雖然是休息時間,但期間勞工不能離開工作現場
  2. 休息時間,雇主有需要會Call勞工,詢問能否支援
  3. 下班後,勞工在公司內自主進行加班
  4. 下班後,勞工未經同意、申請,把資料帶回家加班

第一案:待命、備勤期間(工作時間)

雖然稱「休息時間」但勞工被命令「不能離開工作現場」,顯然勞工依然受到雇主的命令所限制,既然休息時間仍然受制於於雇主命令所拘束,自然不是真正的「休息」而是屬於待命-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按前面函釋的說明,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顯然屬於工作時間,看以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縱於睡眠時間,亦不得任意離開公司,以免錯失告警,且參諸前述於值勤人員於待命期間需隨時過濾告警資料,以判斷需否先行發送告警等情,足見於未有告警時,亦無法完全休息,難認被上訴人有確實給予上訴人與勞基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相當之法定休息時間。」

第二案:候傳時間(滿足條件下,可以不是工作時間)

如果雇主只是徵詢勞工意願、沒有強制要求(勞工可拒絕),且勞工不會因拒絕而受到不利處分,這時候只能解釋雇主有需要,而「請求」勞工協助,雙方仍處於對等協商的狀況,而還沒有進入到「勞動契約」的從屬狀態(從屬:勞工不得拒絕),此時就不應認定屬於工作時間。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在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上訴人臨時指派的出車,及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之工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證人范錦河、陳添財之證詞及巴士清洗合約書、公出登記表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

第三案:在職場中,仍處於雇主可指揮監督範圍(工作時間)

勞工既然仍滯留在雇主可支配的範圍內,如果雇主不願意勞工加班,基於雇主具備管理場所、懲戒勞工的權利,顯然有一萬種方式可以拒絕、禁止勞工的行為,雇主明明知道勞工自主加班的行為卻不加以制止、嚇阻或懲戒,顯然是口嫌體正直,嘴巴上說不要、但事實行為接受絕勞工自主加班,這時勞工的「自主加班」非常大概率,仍會被認是雇主同意的工作時間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第四案:回到家中,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非工作時間)

與前面「在職場內」的狀況不同,若勞工離開職場、返回家戶之中,基於家戶屬於勞工私領域、非雇主可介入,因此應可認定勞工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範圍,所以此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將工作攜回,自然不能認定屬於工作時間。

不過要注意,前提是雇主「不同意」勞工這樣的行為,因此如果是後雇主知悉應該要積極給予懲戒、考績處罰,不然一樣可能有「口嫌體正直」的認定,重點在於明確的「拒絕勞工自主加班」的制度(如:加班申請制)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03月02日勞動2字第 0960062674 號書函:

「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四、小結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

  1. 工作時間不以「實際提供勞務」與否作為判斷
  2.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互斥;休息時應使勞工充分享有自主權
  3. 「候傳時間」並不屬於工作時間,但要清楚其定義(可拒絕傳喚)
  4. 「待命時間」不能任意離開,因此依然屬於工作時間
  5. 自主加班的認定比較麻煩:
  • 在職場內:處於雇主可支配範圍,高機率被認定屬於加班
  • 在家庭中:家戶屬於勞工私領域,雇主無法介入,較高機率被認定非加班
  • 不管是否在職場內,都要看有無「反對、拒絕」自主加班的行為與制度
avatar-img
72會員
60內容數
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留言0
查看全部
avatar-img
發表第一個留言支持創作者!
勞資手札 的沙龍 的其他內容
「約聘」、「一年一簽」這些名詞在一些勞工社團中都時常會看到,但其實「約聘」是僅限於公務人員的法規中「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中所產生的名詞,一般事業單位其實並不存在「約聘」的概念;坊間常常採用的「一年一簽」其實也是同理,都是從其他規範中「借用」的
在民法中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類型,其中適用勞基法規範的「僱傭」契約就稱為「勞動契約」(本質上沒有不同,差別只在於有無適用勞基法),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契約的差別,在於履約過程與價金給付的差異,而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的核心在於「從屬性」。
在先前的篇章中有提及工資的認定依據應該回歸「勞務對價性」,並建議你各位在區辨工資時,應避免用利用「經常性」作為判斷依據(可以做為強化依據);那麼,問題又來了,要怎麼才能認定有沒有「勞務對價性」?一樣是業績獎金,為甚麼些公司的業績獎金被認定是工資,有的則被認為是激勵性獎金呢?
除了極少數人是為了「體驗人生」以外,絕多數勞工上班工作都是為了「以勞動力換取報酬」;簡單說,每天一早辛苦地起床、出門打工,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賺錢混一口飯吃,但很多公司的薪資條項目琳瑯滿目,此時要如何判斷給付是否屬於工資?還是恩惠性給與(福利)?
雖然從法律角度而言人皆平等,因此「契約」只要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前提下,即可由契約當事雙方合意締結,不過很顯然的勞資雙方在經濟跟社會地位都存在不平等的狀況,因此如果將勞動契約完全交由勞資雙方議定,顯然會產生非常不利於勞工的狀況。 
諮詢時常常剛開口提到「勞動契約」的時候,就會被打斷:「我們沒有勞動契約」;這是一個很常見的錯誤概念,請記住:「沒有書面契約」,跟「沒有契約關係」是兩件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情與概念喔!!
「約聘」、「一年一簽」這些名詞在一些勞工社團中都時常會看到,但其實「約聘」是僅限於公務人員的法規中「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中所產生的名詞,一般事業單位其實並不存在「約聘」的概念;坊間常常採用的「一年一簽」其實也是同理,都是從其他規範中「借用」的
在民法中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類型,其中適用勞基法規範的「僱傭」契約就稱為「勞動契約」(本質上沒有不同,差別只在於有無適用勞基法),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契約的差別,在於履約過程與價金給付的差異,而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的核心在於「從屬性」。
在先前的篇章中有提及工資的認定依據應該回歸「勞務對價性」,並建議你各位在區辨工資時,應避免用利用「經常性」作為判斷依據(可以做為強化依據);那麼,問題又來了,要怎麼才能認定有沒有「勞務對價性」?一樣是業績獎金,為甚麼些公司的業績獎金被認定是工資,有的則被認為是激勵性獎金呢?
除了極少數人是為了「體驗人生」以外,絕多數勞工上班工作都是為了「以勞動力換取報酬」;簡單說,每天一早辛苦地起床、出門打工,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賺錢混一口飯吃,但很多公司的薪資條項目琳瑯滿目,此時要如何判斷給付是否屬於工資?還是恩惠性給與(福利)?
雖然從法律角度而言人皆平等,因此「契約」只要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前提下,即可由契約當事雙方合意締結,不過很顯然的勞資雙方在經濟跟社會地位都存在不平等的狀況,因此如果將勞動契約完全交由勞資雙方議定,顯然會產生非常不利於勞工的狀況。 
諮詢時常常剛開口提到「勞動契約」的時候,就會被打斷:「我們沒有勞動契約」;這是一個很常見的錯誤概念,請記住:「沒有書面契約」,跟「沒有契約關係」是兩件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情與概念喔!!
你可能也想看
Google News 追蹤
Thumbnail
現在的人的確是不想加班,就算公司在不超時也給加班費的法律規定之下,勞工還是不願意。 本文要討論的是如果公司確有經濟上的利益,該怎麼處理呢? 就法論法 《勞基法第42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本條文反面解釋 員工只有基於「健康
Thumbnail
部分工時人員未必就是屬於定期契約! 按《勞基法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並未將部分工時排除在外喔。 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正
加班費:要能區分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加班費 談加班(延長工時)得先知道幾種日子。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天然災害出勤。 工作日:前2小時1.34倍、再2小時1.67倍。(一天只能4小時)(勞動基準法§24) 例假日:除天災外不得工作,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
Thumbnail
如果遇到工作時間一到就下班,卻被其他同事酸言酸語、被老闆冷眼相待的經驗,不要因此被迫改變自己的生活觀念。文章內容闡述了公司無故扣員工薪水、開除員工的情況,並詳細解釋了相關的勞動法規定,提供了針對這類情況的應對建議。
Thumbnail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核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定義之意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
Thumbnail
統包加班費可以,原則如下: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Thumbnail
企業提供午餐就要員工禁止外出用餐是否合法? 某地方勞工局認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我們的法令就是這樣,要讓企業自己很聰明、很理解的可以自行運用!甚至打電話去問,還會有不
Thumbnail
留職停薪是指勞工無需提供勞務、僱主無需支付工資的狀態。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除了特定情況,僱主有權準駁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在申請留職停薪前,勞工需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規定,以免僱主有權解僱。
Thumbnail
個案 公司資遣工作未滿一年勞工,於113年3月5日依法預告,同年3月15日為離職日,謀職假應該是幾天呢? 有關謀職假相關規定,可參以下二個解釋令。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7日勞資 2字第 0950105136 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Thumbnail
行政法院判斷「工資」的二項原則基準為: 「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 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是不是工資又與公司發放辦法特別有關係。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個案年終獎金被法院認定是工資:    員工手冊第四章第4.07條規定: 凡在
Thumbnail
現在的人的確是不想加班,就算公司在不超時也給加班費的法律規定之下,勞工還是不願意。 本文要討論的是如果公司確有經濟上的利益,該怎麼處理呢? 就法論法 《勞基法第42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本條文反面解釋 員工只有基於「健康
Thumbnail
部分工時人員未必就是屬於定期契約! 按《勞基法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並未將部分工時排除在外喔。 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正
加班費:要能區分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加班費 談加班(延長工時)得先知道幾種日子。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天然災害出勤。 工作日:前2小時1.34倍、再2小時1.67倍。(一天只能4小時)(勞動基準法§24) 例假日:除天災外不得工作,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
Thumbnail
如果遇到工作時間一到就下班,卻被其他同事酸言酸語、被老闆冷眼相待的經驗,不要因此被迫改變自己的生活觀念。文章內容闡述了公司無故扣員工薪水、開除員工的情況,並詳細解釋了相關的勞動法規定,提供了針對這類情況的應對建議。
Thumbnail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核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定義之意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
Thumbnail
統包加班費可以,原則如下: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Thumbnail
企業提供午餐就要員工禁止外出用餐是否合法? 某地方勞工局認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我們的法令就是這樣,要讓企業自己很聰明、很理解的可以自行運用!甚至打電話去問,還會有不
Thumbnail
留職停薪是指勞工無需提供勞務、僱主無需支付工資的狀態。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除了特定情況,僱主有權準駁勞工的留職停薪申請。在申請留職停薪前,勞工需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規定,以免僱主有權解僱。
Thumbnail
個案 公司資遣工作未滿一年勞工,於113年3月5日依法預告,同年3月15日為離職日,謀職假應該是幾天呢? 有關謀職假相關規定,可參以下二個解釋令。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7日勞資 2字第 0950105136 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Thumbnail
行政法院判斷「工資」的二項原則基準為: 「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 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是不是工資又與公司發放辦法特別有關係。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個案年終獎金被法院認定是工資:    員工手冊第四章第4.07條規定: 凡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