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調整勞工職務,造成薪資減少,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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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雇於B公司,擔任B公司的採購部門主管,而因A在職期間採購過程出現諸多瑕疵,經B公司調查評議後,決定將A調離主管職為一般職員,A的薪資也因此調整減少。B公司將A的薪資調降的做法合法嗎?

調動工作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是否得以調整勞工職務代替懲戒勞工?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認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依此實務見解,雇主為利企業運作,得以調整勞工職務代替懲戒勞工。

勞工受領的工資減少,是否就屬於工資條件的不利變更?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勞工調動五原則其中,包含禁止對勞工的薪資條件為不利變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指出,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

結論

案例中的A,因擔任採購部門主管期間,工作有疏失而調離非主管職。如調離後工作的內容有所不同,如工作量減少、或是不再從事部門管理任務,則所受領的工資當有所不同,B公司的行為即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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