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上常常會看到「沒有試用期,勞基法沒有試用期」的說法,但這說法其實並不正確,勞動基準法只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整部勞動基準法也不過就86條,顯然在這麼少的條文內,不可能鉅細靡遺的將所有涉及勞資關係的問題都加以規範;事實上,勞資關係的權利義務是透過很多不同的法規交織而成,因此請切記,勞基法沒有≠不行。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1項末段已經揭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認為勞基法沒有試用期規範,勞資雙方就不能約定試用期,顯然是錯誤的概念,畢竟多的是勞基法沒有規範的事情:
上述法規規範的內容,很多都是勞動基準法中所沒有的,但我們顯然不會認為雇主沒有相關義務,所以勞基法沒有規範的東西其實很多,不能僅以勞基法來做為所有勞資關係、爭議的判斷,而是要另外大配許多其他的法規才能完整的了解勞動法。
有關勞動契約,雖然我們早在民國25年就訂有「勞動契約法」,但該法完全沒有公布施行過,因此有關契約的部分大多仍是援引民法作為圭臬,例如以下條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簡言之,試用期是否有效果,不是以勞基法有沒有規定作為判斷,而是應視其內容有沒有違法強制規定或是否顯失公平。
其實早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確實有著期間不得超過40日的規範,,且當時對於試用期終止契約要否發給資遣費,行政機關的立場是:「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
然而,勞動基準法內自始就沒有試用期的規範,行政機關自己以細則制定試用期的規範,顯然有「子法逾越母法」的問題,因此後來才將相關規範刪除,並留有以下函釋:
「三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則函釋說得很清楚:
簡單說,試用期勞工依然是勞工,不因約定試用期而導致勞工的身分與相關勞動權益有所改變,終止契約依然需要依法辦理、不應恣意妄為。
(補充: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司法機關向來肯認試用期的適法性,如以下判決:
「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
「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
不過,法院對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是否需要發給資遣費,則有不同的見解,但大多數判決肯認「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不需發給資遣費」,如以下判決:
「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不過,雖然民事法院大多肯認不需發給資遣費,然而此部分強烈建議還是以行政機關見解惟準,千萬別以民事法院見解作為公司制度,理由後述。
勞動契約自勞工與雇主達成合意即成立(可參閱,本篇介紹),而試用期只是附隨在勞動契約外的另外一個約定,並不影響勞動契約的性質。
既然勞資雙方已成立勞動契約,試用期勞工當然也屬於一般勞工,各項權益都受到勞動法保障,雇主應該在勞工到職投保、應發給工資…等等雇主義務,都不會因為試用期而改變。
有關定期契約的約定,可以看看本篇介紹。
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勞工通過試用期後會繼續提供勞務,因此單純以「試用期」自然不可能成就定期契約;試用期只是審查勞工是否能勝任工作的一種約定,並不會影響契約的性質(依然屬於不定期契約)。
前面已提及,行政機關堅定地認為需要發給資遣費;而民事法院則是大多認為不需要發給資遣費,但在此議題的建議上,我只有唯一建議:「一定要發給資遣費!」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沒有發給資遣費的後果,以下以新制為例(舊制罰則相同)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般而言,勞工顯然不會因為試用期的資遣費走民事法院(金額太低),勞工首先想到的必然是向勞工局申訴、調解,而勞工局的立場前面其實已經說了,不能通過試用期的勞工,應該按照勞基法辦理;簡單說,勞工不能通過試用期,屬於「不能勝任工作」且應發給資遣費。
其實針對「是否發給資遣費」,看一看罰鍰金額就能得到答案了,試用期勞工的資遣費顯然不可能達到30~150萬元,兩害取其輕,自然是發給資遣費更加划算;更不用說還有以下規範:
勞工只要真的要願意花時間,多跑幾次勞工局,公司真的受的了嗎?民事法院見解雖然重要,但並不是所有爭議都是參照民是法院見解,專業人資應該適時的選擇不同的方案處理爭議才是。
從前面行政機關的函釋,我們可以知悉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依然需要依照法規辦理,因此其實仍應該確定勞工確實有不能勝任勞務,而此見解其實民事法院也贊同,只是在「不能勝任」的認定上,並不會嚴格執行「最後手段原則」,如以下判決:
「然查,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係適用於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本件上訴人係試用期間之員工,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
「然因屬於試用期間之故,則就不能勝任之程度,亦即雇主依據觀察試用期間之考核情形或勤務狀態,判斷繼續雇用該勞工明顯不適當者,只要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例如解僱事由顯與職業適格性並無關連者,否則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享有較大之彈性,得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上述二判決可知悉,對於試用期法院多認沒有「最後手段原則」的適用,因此只要勞工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的狀況,就可以直接進行資遣而不需要再額外提供績效改善期,這也是約定試用期的重點與目的。
不要還是要注意,還是需要有具體「不能勝任工作」的事實,並非有約定試用期雇主就可以恣意妄為,否則法院依然可能認定雇主「權利濫用」而認定資遣違法。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