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個月阿洪在臉書及部落格跟大家談了「民事認領無效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1]」法律問題,本以為這個議題比較冷僻不會獲得太多關注,沒想到發文後不久電子郵件信箱裡突然收到了一封讀者回饋信件。內容略為:
這真是一個大哉問,為此阿洪特地放下手邊工作查找了不少學說與實務意見,最終得出了以下結論。
*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觀諸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規定,以及內政部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201號函文:「…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未具親子血緣關係者,因未符民法規定,不予受理戶籍登記,已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該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登記,以防杜不實認領…」內容,似乎並不排除戶政事務所經行政調查程序後[1],依調查結果自行撤銷不實認領之登記,而毋須由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人及被認領人,先行向轄區法院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或親子關係不存在。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戶籍法第25條及民法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 反證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著有判決。又『認領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2],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不宜受理撤銷認領登記,請轉知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復有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12月16日83民六字第35148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39年3月20日出生,為蔡愛之非婚生子,戶籍原登記從母姓為蔡明智,其母於40年11月20日與江玉麟結婚,嗣於42年1月10日上訴人經江玉麟認領,改從父姓為江明智。上訴人持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主張其與江玉麟間並無親子關係,江玉麟之認領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認領之登記,回復上訴人之本姓,固非無據。惟依照首開判決、函釋之說明,認領是否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非行政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撤銷認領之登記,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受理撤銷認領登記。
本件上訴人既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認領無效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主張其與江玉麟間並無親子關係,江玉麟之認領無效,固非無據。但敘明認領是否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非行政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撤銷認領之登記,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受理撤銷認領登記,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意旨。
可知我國司法與行政實務上,多數見解係認為:
以上內容,敬供各位讀者參酌。
[1] https://vocus.cc/article/6668f3a7fd89780001e7ee0e。
[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予以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意旨參照。
[3] 即由司法機關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證據後,依相關結果認定事實即適用法律;相較於行政調查,司法調查不僅調查能力較強,調查範圍也更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