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休假、加班費、休假日等規定,是《勞基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與年終獎金福利性質的概念不同。若雇主擅自更改,並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替代年終獎金、或更改為年終獎勵金,已違反《勞基法》規定。
因為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滿一定期間後,雇主或事業單位應按員工在職年資給予一定日數的特別休假。又勞工的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另外假設發放1月份薪資時,把上個年度未休完的特別休假所換算下來的工資加計入1月份工資發給員工時,事業單位必須要在1月份申報勞保時如實的申報,因按照勞基法規定勞、就保的投保薪資是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予都包含在內。
因此,事業單位若未覈實申報,勞保局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自事實發生的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的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而且勞工的損失部分也將由事業單位補上。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的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勞基法細則第 24-1 條》
本法第38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所取得者,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
《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判斷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取得作為認定之標準。
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12月31日為年度終結,假設勞工甲於106年1月領取105年度未休特別休假10天工資,106年度特別休假15天,其中106年2月有2天特別休假當天出勤,於106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計有13天特別休假未休。
平均工資計算說明如下:
一、勞工甲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未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期日或期間,例如病假等)。
二、勞工甲106年1月取得的105年度10天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由勞雇雙方協議決定有多少數額,計入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
三、因106年2月有2天特別休假當天出勤,故雇主依法應加倍發給之2天特別休假工資,應全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106年契約終止時領取13天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於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基法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