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某醫院的胸腔科醫師,B則為A的病人,因檢查後發現B可能有肺結核,告知如不趕快動手術可能會產生併發症,而要B同意做手術切除部分肺部,手術後B的家屬,以B出現卡痰、咳嗽等症狀,以及A未讓B和家屬做完整評估為由,對A提起訴訟。
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導致病人受有損害,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權」所致,始負賠償責任。
簡單來說,醫施、護理師、藥師、物理治療師等醫師人員,要執行「非必要」、「違反常規」的醫療行為,而且這醫療行為是導致病人受損害的原因,醫事人員才有民事賠償責任。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條的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和各選項的可能成效與風險,有知情的權利。對於醫師提供的醫療選項,也有選擇權和決定權。
基於病人自主權,醫療法第63條和64條也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麻醉或是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病人家屬說明,並經過他們的同意、簽署同意書。
現在醫療機構要幫病人進行手術、麻醉或侵入式檢查和治療,會要求病人簽署同意書,但常常訴訟上爭議的是這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的判斷」以及有無盡「告知義務」,建議醫事人員在從事醫療行為前,可以注意這兩個要件並保存紀錄。
提醒!
醫事人員遇到醫療糾紛不要慌,除了書面證據外,人證有時候是另一個重要因素,建議有相關問題,可找專業律師諮詢。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