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因於107年12月28日病歿,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而退休,其平均工資新臺幣6萬833元,舊制年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伊因繼承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00之退休金152萬825元等情。
上述原判決廢棄。
(哇!居然,二哥打起小弟來了!)
重要心證
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為確保勞工能獲領退休金,改採可攜式退休制度,由雇主按一定費率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準備專屬帳戶,於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依新制領取。
詳言之,
💪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勞退條例第26條本此意旨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益見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
又為銜接勞退新制與舊制度,
該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依勞基法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所生資遣或退休等終止事由發生時,
雇主應依各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雇雙方亦得於勞動契約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給與標準結算該年資,
💪可見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就其適用舊制之年資,非當然消滅,而應予保留,並屬其已取得之權利。
💪倘勞工已符合退休之要件,於其退休前勞動契約因其死亡而終止時,
勞退條例未規定為其保留舊制年資結算之事由,自屬立法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
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主依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計給勞工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且其所遺退休金請求權,因非專屬於死亡之勞工本身,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之,始符合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已取得之權利,具有強制儲蓄性質,並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之立法旨趣。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
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維持高等法院判決
(大哥也支持二哥耶!)。
權利是保護懂法律的人,不是我們刻意要睡著!
這篇是顛覆我們三觀的判決見解,非常有利勞工朋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