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某建築工地,一名工人小李負責高空作業。然而,雇主並未提供應有的安全措施,例如安全帶和防墜網,且現場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在一次高空作業時,小李因地面濕滑不慎失足,從三層樓的高度墜落,導致多處骨折及永久性行動障礙。由於雇主未能履行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義務,小李對於需支付醫療費用及停工期間薪資等等損失,應該要如何向雇主請求賠償。本文將討論職業災害定義與賠償責任。
二、職業災認定方式
(一)職業災害的法律定義與認定標準
- 職業災害的定義
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是指勞工因執行工作任務或其相關活動所導致的身體或心理傷害,包括因工作引發的意外事故或職業病。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職災的範疇涵蓋以下兩大類:
- 意外事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突發性事件,例如機械事故、高空墜落或火災等。
- 職業病:因長期暴露於特定危害因素(如噪音、化學物質或重複性勞動)所導致的健康問題,例如聽力損失、矽肺病或職業性癌症。
2. 認定職業災害的核心標準
要認定某事件是否構成職災,需綜合考量以下三個核心標準:
(1) 工作相關性
- 事故或疾病是否因執行工作任務而直接發生。
- 例如:在搬運重物時導致的肌肉拉傷,明顯與工作直接相關。
- 工作相關性可以擴展至與職務有間接關聯的情況,如參加公司安排的活動期間發生的意外。
(2) 發生地點與時間
- 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發生於工作場所或工作時間內。
- 工作場所:不僅限於公司辦公室或工廠,也包括臨時工地或外派工作的地點。
- 工作時間:不僅是正式上班時間,也包括加班、值班或其他必要的工作行程。
(3) 因果關係
- 勞工的傷害或疾病是否與其執行工作任務之間存在因果關聯。
- 例如:因長期操作振動機具而導致的末梢神經病變,需經醫療鑑定確認其與工作環境的因果關係。
三、雇主的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法律內涵
職災發生常常涉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確立了「違反保護義務」的侵權責任,加害人因未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保護他人義務,而導致損害發生,須負責賠償。
二、條文在職業災害中的適用
在職業災害情境下,《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適用需滿足以下要件:
- 存在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
- 雇主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防止職業災害的法定義務。
- 此義務涵蓋:
- 設置防護設備(如安全帶、防墜網)。
- 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與訓練。
- 定期檢查及維護機械設備與工作環境。
- 違反保護義務:
- 雇主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例如未提供防護設備或忽視現場安全隱患,直接導致職災的發生。
- 損害的發生:
- 勞工因職災遭受的財產損失(如醫療費用、收入損失)及非財產損害(如精神痛苦)。
四、結論
在小李的案例中,雇主未安裝應有的安全防護設備,且明知機械設備未經檢修仍指派小李作業,顯然違反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的工作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規定,雇主因未履行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導致小李遭受損害,構成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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