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
- 契約屬性自己要先弄清楚。
-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是侵權行為保護的權利客體。
-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昇X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X茗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時間序列簡述〉
- 契約性質不爭執為靠行。
- 被告108年9月23日將勞動部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張X芸原聘僱之外籍移工函文傳給原告。
- 並未等候勞動部許可張X芸遞補招募之申請。
- 108年9月25日帶同D君前往張X芸處並將D君留在張X芸處,由張X芸自108年9月25日起指派D君工作之事實。
- D君於108年9月26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
- 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0月1日到場實施檢查查獲D君違法至張瑞芸處從事工作
- 原告因而於108年12月9日遭彰化縣政府罰鍰10萬元。
- 109年12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以「人力資源管理仲介就業服務」為營業,公司與員工皆以此為收入來源。而被告受原告“委任”經手人力派遣業務,已有多年經驗,並明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未告知原告,仍於108年9月25日以原告受任人名義媒介他人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DEWIHANDAYANI(下稱D君)至彰化縣訴外人張X芸(下逕稱姓名)處從事包裝及打掃工作,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彰化縣政府查獲。
- 原告因而於108年12月9日遭彰化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80407865B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及遭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於109年5月1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805號函處分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並表明原告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可將案件退還委託人或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使原告之營業權受侵害。
- 📌又被告向原告要求出具委任書,由其到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因被告未真實陳述D君至新雇主從事包裝工作係被告自己仲介之業務,與原告無關,亦為造成原告受上開處分之原因。
- 📌依原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原告營業收入總額11,702,031元、108年度為12,181,384元,因前開處分致原告停業6個月無收入,因此流失案件而無法回復,且依原告109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負債及權益總額為6,238,698元,因受上開停業處分,除可預期之6個月無收入之損失外,投資之客戶人脈之亦因此流失無法回復。
- 📌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已逾資本總額5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就被告造成前開損害中之“「罰鍰10萬元」及「停業損失500萬中之190萬元」為一部請求”(原告保留其餘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 又依被告答辯稱其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而是委任原告處理具名代辦行政業務,且被告不否認未取得遞補函即帶D君至張瑞芸處從事包裝工作,原告屬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負擔罰鍰10萬元及停業損失500萬元之必要債務,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前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為預備之請求。
〔不爭執事項〕
-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曾就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與原告約定靠行於原告。
- 被告所稱之靠行性質係指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申請之事項經原告審查後提出申請;期間為107年12月起,申請件數約47件,對於被告提出的被證5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原告並無意見。
- 對於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9日裁處書、勞動部109年5月18日函、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勞動部111年2月11日函暨附件,兩造均無意見。
- 本件原告於張X芸最初申請時(108年5月22日)已向被告收取辦件費1,500元,於本件遞補移工時,依正常程序,原告應收取1,500元,但本件被告並未給付。
〈法院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 Why〉
- 勞動部111年2月11日函所附張X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可佐(其上記載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可知被告係為符合相關法規命令,始借用原告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被告所稱其與原告間為靠行之關係應可採信,則被告非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人力派遣業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 被告既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人力派遣業務,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援引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 原告另以其委任被告至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因被告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受本件處分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述情節有何不實,所為主張及請求亦非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 Why〉
- 被告係自行覓得雇主後,委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原告再依引進外勞之個案、人數,依不同時程向被告收取辦件費用及管理費等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經手人力仲介紀錄表、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可佐,則兩造間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由原告出名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接續聘僱等就業服務事宜,應已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
- 原告受被告委託提出張X芸申請聘僱外國人,曾於108年10月9日同意許可,然被告卻於108年9月25日即將外籍看護工D君帶至張X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從事包裝工作。
- 嗣D君於108年9月26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經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08年10月1日到場實施檢查查獲D君違法至張瑞芸處從事工作後,該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裁處張X芸1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64條分別裁處原告及被告10萬元罰鍰,勞動部並因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處原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一情。
- 可見原告受有上開處分係因被告雖已取得外籍看護工D君原雇主魏X德同意由張X芸接續聘僱之證明書,然並未等候勞動部許可張X芸遞補招募之申請,即於108年9月25日帶D君前往張瑞芸處與張瑞芸見面,並同意D君之請求讓D君留在張X芸處。
- 顯見被告確有尚未獲勞動部核發遞補招募函,仍於108年9月25日帶同D君前往張X芸處並將D君留在張X芸處,由張X芸自108年9月25日起指派D君工作之事實,是其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並肇致原告受有10萬元罰鍰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6個月之處分。
- 被告雖以其於108年9月23日即將勞動部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張X芸原聘僱之外籍移工函文傳給原告人員何X馨,請其辦理申請遞補,一般而言7日內會核准,故請何X韾於9月30日取得遞補函後,將三方合意日期填上並送給勞動部作入國通報,
- 因何X馨直至108年9月29日才向勞動部作遞補之申請,原告受本件處分顯係因原告之人員作業嚴重延宕所致等語為辯,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勞動部函為據。
- 惟被告縱於108年9月23日將上開勞動部函文傳給原告人員,依其所述正常作業時間7日計算,應於同年9月30日始能取得勞動部之許可,而其竟早於108年9月25日即帶同D君前往張瑞芸處並將D君留在尚未許可聘僱D君之張X芸處,即使依其所稱係應D君之請求所為及張瑞芸自行指派D君工作,亦難謂非違法,
-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本件處分之損害,自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9日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勞動部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之損失500萬元其中190萬元部分 〈❌ Why〉
因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即經股東會同意自該日起解散,且未證明解散與停止上開業務確具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依該處分將未完成案件退還委託人及退還費用之件數、金額為何,或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之件數為幾,即未證明其確有所失利益暨利益之數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其所受本件罰鍰及停止業務之處分,均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 Why〉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勞動部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之損失500萬元其中190萬元部分
- 📌原告縱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非係權利遭受侵害所衍生之所失利益,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經營任何事業未必均會有獲利,亦有可能發生虧損,可見營業利益並非一種對世之絕對權利,並非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應非有據。
- 📌被告於辦理張X芸聘僱D君之程序,雖有疏失,但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 📌被告所為雖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以觀,私立就業機構並非該法之保護對象,而係受該法管理、監督之對象,以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此觀該法第34條立法理由亦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