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騷擾之北港香爐眾人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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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香爐眾人插」這句台語俗諺,意在指出北港朝天宮香火鼎盛之意,而且自知名小說家李昂出版「北港香爐人人插」一書後,一般人或許並未將全書閱讀完畢,但街談巷語之間更蔚為諷刺女性的代表句,引為女性性生活淫亂之代稱,相關涉訟案件更早自95年間就已出現,為社會所共知共聞,作者李昂也在再版時自序導正,顯見此語已為眾人遐想而有延伸意涵。

若發言內容有意有所指的動機,那麼「北港香爐」有可能非指宗教信徒眾多之意,或有誤導閱聽者往性別方面聯想之意圖,以達到其發言反諷女性的目的。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行政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

所以,「北港香爐眾人插」若加害人意有所指,而被害人覺得沒事,也不構成性騷擾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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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他人」定義又是什麼?

文義解釋上,所謂他人本就不僅止於特定對象,而有多種可能。

刑法總則中對他人的定義也都指「本人以外之人」,並無僅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的定義;而刑法分則中有「他人」為構成要件者約有六十八條,絕大部分的他人也都是指「本人以外之人」,例如在路上侵占遺失物或任意毀損他人之   物,參加人在犯罪時主觀上不知道「他人」是誰甚至是否存在,並不影響侵占遺失物罪或毀損罪之成立。

行政罰法及刑法中「他人」的定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的「他人」定義都是指「本人以外之人」。

而且在數位時代,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互動空間環境,不能僅以傳統的物理空間去定義,否則將使性騷擾防治法無法保障網路空間的性騷擾被害人,此與性騷擾防治法需要因時因地保障被害人以收整體防治成效的立法宗旨明顯不符。
行為人透過網路實施性騷擾的對象,容易因為網路散布迅速廣大,而使得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集中化於某一群體或性別時,行為人反而可以推稱性騷擾防治法不保護群體而不構成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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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性騷擾態樣有二

  • 第1款為「交換利益性騷擾」。
  • 第2款則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就前者而言,常見的狀況是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等情境權益。

後者即係指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行為,而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或製造一個使其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環境。

其中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或隱射女性生活不檢點等性別騷擾之言論,均屬敵意環境之性騷擾之具體態樣。

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判斷

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不如「交換利益性騷擾」明確,摻雜許多主觀因素,故一般認定上要採「合理人標準,亦即以一般合理男性或合理女性之標準為判定,而非僅採被害人主觀之認知,且應達到有逼人容忍冒犯行為迫使人陷入感覺不舒服之情境,亦即該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一個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生活者屬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3 號判決》


何謂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

指所有有關增強「女性是第二等性別」觀念印象的言行、舉止與評論;或影射其外型等,諸如:有關性別歧視、過度強調性別角色的刻版化印象、女性之性別特徵、性吸引力或女性的生理特徵的言行、舉止與評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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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本案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於106年10月1日看到參加人在臉書(facebook)上傳影片,內容為以語言辱罵護理師「一群輸卵管、台女聚集、屌屁」及打手槍動作(系爭影片),損害原告人格,致其感覺厭惡和 不舒服,並影響生活作息。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經大安分局以106年12月4日認定參加人性騷擾成立。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原決定撤銷,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通知原告,並檢附107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號再申訴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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