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間烘焙業者,經勞動檢查發現,員工於7月間每周出勤達6日,且未給付加班費,因此裁罰負責人20萬元,負責人辯稱在6月前已幫員工安排補休,抗辯是否有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一周連續工作的第6日為休息日、第7日為例假,除非為實施變形工時之行業外,應予勞工休息。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見解指出,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的的情形,雇主既不得片面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僅能換取補休,亦不得於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前,即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預先排定補休,使勞工同時產生預先拋棄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的效果,所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即使以上述預先排班方式實施補休,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