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不幸有上過我的課,又剛好那堂課有說道管理、薪資,那我一定會告訴你各位:「單一薪俸制是最爛的薪酬制度」,也應該會聽我說過,薪資受全額給付所保護,因此公司絕對不能「扣薪」,但可以「不發給」附帶條件的給付;理由無他,當公司採用「單一薪俸制」時,工資就不具備任何管理功能,只要勞工有提供勞務就一定要足額發給,不能因勞工違規、遲到...或各種其他因素,而片面減少、扣發薪資。
首先,先來看一下以下法規範: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工上班、提供勞務的目的很簡單-維持經濟生活,且雖然勞動契約是對待給付契約(簡單說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因勞動力不可分割、脫離,因此不可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多會約一定方先為給付(民法第264條),又依我國實務大多數還是會約定「工資後付」且採「按月結算」(還是有少數公司會採先預先發薪)。
因此,勞工的生活與經濟命脈實際上多會被雇主掐得死死的,而造成弱勞強資的結果,如果不加以規範與保障,則工業革命時代的勞動剝削殷鑑不遠,這也是勞動基準必須存在的原因。
為避免雇主利用經濟上的優勢苛扣員工,因此才會有勞基法第22條2項、26條的強制規範,相關規範要求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發給勞工,不得苛扣工資;縱使勞工於工作中,有產收損害賠償、違約懲罰...等問題,也需由勞工「逐次、個別同意」後,雇主才可直接自薪資中減扣、扣押,如以下函釋說明:
「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換句話說:我同意賠,但不同意從薪資中賠,那雇主就不能扣薪賠償)
其實工資未全額給付,是主持勞資爭議調解時最常碰到的爭議之一,不過處理起來其實也很簡單,畢竟「全額給付」是勞基法的帝王條款(不容挑戰與質疑),如函釋很直接地說沒有取得勞工同意,雇主就不能扣、減發勞工薪資;換句話說,勞工有完整提供勞務,就要完整給付其工資。
因此,調解實務中,常常會發生以下問答:
然後,便是雇主劈哩啪啦地罵「勞基法很爛」之類的話了;其實問題的根本在於雇主懶的了解法令規範,懶得進一步地管理規劃,而公司只要偷懶地採用單一薪俸制,那麼管理就不可能與工資掛勾,但問題來了:
「遲到不發全勤」對於多數人來說,都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的事情,但不發給全勤獎金跟扣薪的差別在哪,一般民眾似乎並沒有深入思考。
其實二者的差別,僅在於全勤獎金是「設定門檻、附加條件的工資」,因此當勞工未滿足全勤的設定要件,則「全勤獎金」這筆給付項目即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扣」(應給而未給)的問題。
不是勞基法管太多、不是法律規範很爛,而是有正確、符合你需求的方式,但雇主不想花心力(學習、了解勞動法、進行人事管理與進行考核,都需要相當成本),只想用最簡單、暴力的方式處理,偏偏該種作法通常都是違法的方式。
一個簡單的提問:
跟前面的全勤獎金一樣,相信多數人都會認為「業績沒達到標準,當然可以不發給獎金」!!
這確實是正確的答案,但光知道正確答案並不是重點,重點應該在於「為甚麼可以」、「可以的理由」為何?畢竟,只有知道具體運作的原理後,未來才可能復刻並作為管理制度的一環。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依上開細則規範與說明,工資的議定、計算與結算,都是透過勞動契約進行約定的項目;簡單說,工資的給付內涵得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因此…
如以下約定,只要有明確、可資依據的工作、職務說明與評估標準,約定即屬於合法:
上述這些獎金、加給,都是勞工滿足特定目標、門檻才具備領受權,而這些門檻則因為與勞工勞務提供相掛勾,因此具備「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工資」性質;若勞工滿足要件即有請求權,且因屬於「工資」性質,因此當然受定期、全額與直接給付的保護,也會需要納入各類保險、加班費的計算之中。
所以,我們會說業績未達標則「不發給」業績獎金,而不會有人說業績未達標而「被扣」業績獎金,也不會認為業績沒達標、雇主不發給業績屬於違法行為。
以相同的概念,我們來看看以下作法哪個好:
目的雖然都是一樣,一個是採用負面懲罰,另一個則採用正面獎勵;雖說如此,但其實實際的運作內函都相同為「違規會損失金錢」,但兩種做法卻會產生兩種完全不同的結果。
不過也請注意,門檻需要設定清楚、明確、客觀且可執行,如果只是模糊、曖昧的概念,或者沒有任何具體的執行依據,而僅是憑雇主個人喜好執行,則依然有高機率被認定為違法;還是要再次強調以下概念:
工資數額雖然可以由勞資雙方議定,但別忘了有個東西叫基本工資,而工資數額不能基於基本工資(順帶提醒,基本工資只有月薪與時薪二種,日薪本質上就是時薪)。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只要是正常工作時間以內獲取的勞務報酬(加班費不能納入),無論發給名目、發給門檻為何,都不影響其工資性質,並且應納入基本工資的認定中,因此以下作法並「不直接構成違法」:
由於二者相加,數額高於基本工資27,470元(113年),因此當勞工具備領取上述二者給付項目的權利時(即可有權利領取本薪與全勤時),並不當然構成違法。
如我們前面說明,工資可以設定發放門檻,當勞工沒有滿足門檻時,就不具備請求權,該設定門檻的工資即可視為「不存在」。
當勞工當月未滿足全勤門檻時,全勤獎金的請求權即不存在,故當月份該員工資內涵僅有本薪26,000元;顯然,當月薪資內涵僅有26,000元時,毫無疑問地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故自然應以勞基法的最低標準(27,470元)替代,所以雇主當月份依然需要補足、發給勞工27,470元,若僅發給26000元,即構成違法,因此會導致以下結果:
綜上,設定門檻的工資,務必要「外掛」於基本工資外,而不能「內含」於基本工資之內,若「內含」於基本工資以內,便會使獎金的效果減弱或根本不能發生效果。
這邊我來分享一個實務遇過的案例:
勞工底薪僅有1萬元,而勞工業績也確實不佳,業績幾乎都無法到達獎金門檻,導致勞工每月領受薪資都在2萬出頭而已;雖然業績不佳,但雇主也覺得不虧(薪資很低),因此雙方關係就一直維持著。
然而,其最後的結果則是,勞工最後主張雇主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因此發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並要求補足工資差額(補足到基本工資),不但沒有省到錢反而還倒賠一筆,畢竟「薪酬設計」的主要目的本來就是「管理」。
切記,「附條件的工資」的目的是在於「管理」而非「降低人事成本」,因此請務必了解基本的法律規範,並且我們再一次、再一次又再一次地提醒: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