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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_物權+親屬+繼承編】最新民法條文(民法法條)、條旨及公布日期⚓(◕ᴥ◕)⚓

民法法典|民法條文|民法法條

本篇介紹民法法典之物權編、親屬編、繼承編共計3編(另有民法法典之總則、債編),內容包含民法第757條~第1225條之最新民法條文(民法法條)、條旨及公布日期。「民法條旨」為民法條文之核心及重點所在,故將條旨適度修正及優化(更正條旨錯誤、使得條旨涵蓋性更完整、統一條文內容相似之條旨用語及加強關聯性條文之條旨)。又於每一條旨旁標示「公布日期」(修正及刪除條文者,為修正公布;新增條文者,為增訂公布;最初立法之舊條文,為制定公布),以利掌握該條文之最新狀態。

【第三編 物權】§757~966

民法 第三編 物權

第一章 通則 §757~764

第一章 通則

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98.01.23修正公布)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98.01.23修正公布)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98.01.23增訂公布)
Ⅰ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60條(刪除)(原: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18.11.30制定公布)
Ⅰ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Ⅱ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Ⅲ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2條(物權之消滅原因(一):所有權與其它物權混同)(18.11.30制定公布)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3條(物權之消滅原因(二):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18.11.30制定公布)
Ⅰ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Ⅱ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64條(物權之消滅原因(三):拋棄)(98.01.23修正公布)
Ⅰ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Ⅱ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Ⅲ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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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所有權 §765~831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765~772

第一節 通則

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18.11.30制定公布)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6條(所有人之收益權)(18.11.30制定公布)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Ⅱ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8條(動產所有權之一般取得時效)(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之特別取得時效)(98.01.23增訂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所有權之一般取得時效)(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0條(不動產所有權之特別取得時效)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1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中斷)(98.01.23修正公布)
Ⅰ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Ⅱ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民法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98.01.23修正公布)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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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800之1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之範圍)(18.11.30制定公布)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民法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Ⅱ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民法第776條(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18.11.30制定公布)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777條(使雨水或其它液體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民法第778條(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Ⅱ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Ⅱ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Ⅲ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Ⅳ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0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之使用權)(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民法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98.01.23修正公布)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82條(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Ⅱ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783條(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18.11.30制定公布)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民法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Ⅱ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Ⅲ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民法第785條(堰之設置及利用)(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Ⅱ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Ⅲ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民法第786條(管線設置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Ⅱ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Ⅲ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Ⅳ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Ⅱ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Ⅲ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與通行地購買請求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Ⅱ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98.01.23修正公布)
Ⅰ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90條(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民法第791條(土地之允許進入: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18.11.30制定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Ⅱ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4條(損害鄰地地基、建築物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795條(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18.11.30制定公布)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及土地購買請求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Ⅱ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98.01.23增訂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Ⅱ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2(等值建物之準用)(98.01.23增訂公布)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7條(植物枝根越界之刈除)(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Ⅱ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Ⅲ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798條(鄰地果實之獲得權)(98.01.23修正公布)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基地及應有部分)(98.01.23修正公布)
Ⅰ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Ⅱ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Ⅲ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Ⅳ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Ⅴ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之1(共有部分之費用分擔與規約所生之權義)(98.01.23增訂公布)
Ⅰ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Ⅲ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Ⅳ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第799條之2(同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區分)(98.01.23增訂公布)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民法第800條(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使用)(98.01.23修正公布)
Ⅰ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Ⅱ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800條之1(不動產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準用)(99.02.03修正公布)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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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801~816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01條(善意受讓)(18.11.30制定公布)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802條(無主物之先占)(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803條(遺失物拾得人之通知或報告交存義務)(98.01.23修正公布)
Ⅰ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Ⅱ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民法第804條(招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再次招領)(98.01.23修正公布)
Ⅰ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Ⅱ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民法第805條(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請求權、遺失物留置權)(101.06.13修正公布)
Ⅰ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Ⅱ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Ⅲ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Ⅳ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Ⅴ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第805條之1(報酬請求權之限制)(101.06.13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民法第806條(遺失物之拍賣或變賣)(98.01.23修正公布)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民法第807條(逾期未認領遺失物之歸屬: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地方自治團體)(98.01.23修正公布)
Ⅰ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Ⅱ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法第807條之1(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98.01.23增訂公布)
Ⅰ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Ⅱ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Ⅲ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808條(埋藏物之發現及歸屬)(18.11.30制定公布)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民法第809條(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發現及歸屬)(18.11.30制定公布)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民法第810條(漂流物、沈沒品或自然脫離物之拾得)(98.01.23修正公布)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民法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18.11.30制定公布)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2條(動產之附合)(18.11.30制定公布)
Ⅰ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Ⅱ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813條(動產之混合)(18.11.30制定公布)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814條(動產之加工)(18.11.30制定公布)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民法第815條(添附之效果(一):其它權利之同消滅)(18.11.30制定公布)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民法第816條(添附之效果(二):補償請求)(98.01.23修正公布)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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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共有 §817~831

第四節 共有

民法第817條(分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份之推定)(18.11.30制定公布)
Ⅰ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8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98.01.23修正公布)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18.11.30制定公布)
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及其變更之聲請)(98.01.23修正公布)
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Ⅲ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Ⅳ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Ⅴ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18.11.30制定公布)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98.01.23修正公布)
Ⅰ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Ⅱ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及其限制)(98.01.23修正公布)
Ⅰ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Ⅲ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請求及優先承買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Ⅳ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Ⅴ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Ⅶ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移轉主義、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法定抵押權)(98.01.23增訂公布)
Ⅰ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Ⅲ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Ⅳ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Ⅴ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18.11.30制定公布)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826條(所得物及共有物證書之保管)(18.11.30制定公布)
Ⅰ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Ⅱ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Ⅲ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民法第826條之1(共有物讓與之責任)(98.01.23增訂公布)
Ⅰ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Ⅱ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Ⅲ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98.01.23修正公布)
Ⅰ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Ⅱ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Ⅲ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義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98.01.23修正公布)
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Ⅱ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18.11.30制定公布)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共有物分割之準用)(98.01.23修正公布)
Ⅰ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1條(準共有)(18.11.30制定公布)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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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上權 §832~841之6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832~841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99.02.03修正公布)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833條(刪除)(原: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99.02.03增訂公布)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2(公共建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99.02.03增訂公布)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民法第834條(地上權拋棄之自由原則:無支付地租約定者)(99.02.03修正公布)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民法第835條(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及保障)(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Ⅱ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Ⅲ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民法第835條之1(地租給付之公平原則)(99.02.03增訂公布)
Ⅰ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Ⅱ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民法第836條(地上權之終止)(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Ⅱ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Ⅲ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836條之1 (土地所有權之讓與)(99.02.03增訂公布)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836條之2(土地之用益權)(99.02.03增訂公布)
Ⅰ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Ⅱ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836條之3(土地用益權之終止)(99.02.03增訂公布)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837條(地租減免請求之限制)(18.11.30制定公布)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民法第838條(地上權之讓與)(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民法第838條之1(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法定地上權)(99.02.03增訂公布)
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Ⅱ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39條(工作物之取回權及其期限)(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Ⅱ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Ⅲ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民法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期限)(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Ⅱ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Ⅲ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Ⅳ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Ⅴ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99.02.03修正公布)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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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841之1~841之6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定義)(99.02.03增訂公布)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民法第841條之2(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99.02.03增訂公布)
Ⅰ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841條之3(區分地上權期間之第三人權益)(99.02.03增訂公布)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民法第841條之4(第三人之權益補償)(99.02.03增訂公布)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民法第841條之5(權利行使之設定)(99.02.03增訂公布)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民法第841條之6(普通地上權之準用)(99.02.03增訂公布)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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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 §842~850

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

民法第842條(刪除)(原:永佃權之定義與租賃之擬制)(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3條(刪除)(原:永佃權之讓與)(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4條(刪除)(原:佃租之減免)(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5條(刪除)(原:撤佃之原因(一):出租)(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6條(刪除)(原:撤佃之原因(二):欠租)(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7條(刪除)(原:撤佃之方法)(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8條(刪除)(原: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之準用)(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49條(刪除)(原: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50條(刪除)(原: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99.02.03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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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 §850之1~850之9

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

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之定義)(99.02.03增訂公布)
Ⅰ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Ⅱ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50條之2(農育權之終止)(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Ⅱ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Ⅲ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民法第850條之3(農育權之讓與)(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民法第850條之4(地租減免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請求)(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Ⅱ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Ⅲ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民法第850條之5(土地或工作物之出租限制)(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Ⅱ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民法第850條之6(土地用益權)(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Ⅱ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850條之7(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Ⅱ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Ⅲ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民法第850條之8(土地特別改良權)(99.02.03增訂公布)
Ⅰ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Ⅱ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850條之9(農育權之準用)(99.02.03增訂公布)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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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 §851~859之5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

民法第851條(不動產役權之定義)(99.02.03修正公布)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第851條之1(權利行使之設定)(99.02.03增訂公布)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民法第852條(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時效)(99.02.0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Ⅱ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Ⅲ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99.02.03修正公布)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民法第854條(不動產役權人之必要附隨行為權)(99.02.03修正公布)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855條(設置之維持及使用)(99.02.0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民法第855條之1(不動產役權處所或方法之變更)(99.02.03增訂公布)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856條(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一):需役不動產之分割)(99.02.03修正公布)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民法第857條(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二):供役不動產之分割)(99.02.03修正公布)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民法第858條(刪除)(原: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99.02.03 修正公布)

民法第859條(不動產役權之宣告消滅)(99.02.0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Ⅱ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民法第859條之1(不動產役權消減之取回權及其期限)(99.02.03增訂公布)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99.02.03增訂公布)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民法第859條之3(不動產役權之設定)(99.02.03增訂公布)
Ⅰ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Ⅱ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民法第859條之4(就自己不動產之設定)(99.02.03增訂公布)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民法第859條之5(不動產役權之準用)(99.02.03增訂公布)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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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抵押權 §860~883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860~881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民法第860條(普通抵押權之定義)(96.03.28修正公布)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61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第862條(抵押權效力之範圍(一):從物、從權利及附加物)(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Ⅱ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Ⅲ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第862條之1(抵押權效力之範圍(二):變形物)(96.03.28增訂公布)
Ⅰ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63條(抵押權效力之範圍(三):天然孳息)(96.03.28修正公布)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民法第864條(抵押權效力之範圍(四):法定孳息)(18.11.30制定公布)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民法第865條(抵押權之順位)(18.11.30制定公布)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民法第866條(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96.03.28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Ⅲ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867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18.11.30制定公布)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一):抵押物分割)(18.11.30制定公布)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9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二):債權分割)(96.03.28修正公布)
Ⅰ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Ⅱ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18.11.30制定公布)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之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一):次序讓與、次序拋棄、受不利益共同抵押人責任之免除)(96.03.28增訂公布)
Ⅰ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Ⅱ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Ⅲ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Ⅳ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0條之2(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二):受不利益保證人責任之免除)(96.03.28增訂公布)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1條(抵押權之保全(一):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Ⅱ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民法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二):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Ⅱ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Ⅲ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Ⅳ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之實行方法(一):拍賣)(96.03.28修正公布)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之1(流抵約款:逾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多退少補原則)(96.03.28增訂公布)
Ⅰ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Ⅱ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Ⅲ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民法第873條之2(實行抵押權之效果︰抵押權消滅、未屆期債權視為到期)(96.03.28增訂公布)
Ⅰ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874條(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96.03.28修正公布)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民法第875條(共同抵押之定義)(18.11.30制定公布)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民法第875條之1(共同抵押之效力(一):同時拍賣之優先受償)(96.03.28增訂公布)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民法第875條之2(共同抵押之效力(二):內部分擔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96.03.28增訂公布)
Ⅰ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Ⅱ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民法第875條之3(共同抵押之效力(三):同時拍賣之準用規定)(96.03.28增訂公布)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875條之4(共同抵押之效力(四):分別拍賣之適用規定)(96.03.28增訂公布)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96.03.28修正公布)
Ⅰ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Ⅱ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標的(一):營造建築物)(96.03.28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Ⅱ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法第877條之1(併付拍賣之標的(二):抵押物存在之必要權利)(96.03.28增訂公布)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民法第878條(抵押權之實行方法(二):訂立契約取得所有權、拍賣以外其它方法)(18.11.30制定公布)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96.03.28修正公布)
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民法第879條之1(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96.03.28增訂公布)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消滅原因(一):特殊除斥期間經過)(18.11.30制定公布)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原因(二):抵押物滅失)(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Ⅳ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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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之1~881之17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96.03.28增訂公布)
Ⅰ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Ⅲ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2(最高限額約定額度)(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Ⅱ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條之3(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96.03.28增訂公布)
Ⅰ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Ⅱ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民法第881條之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約定確定期日)(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Ⅱ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Ⅲ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民法第881條之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二):未約定確定期日)(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Ⅱ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民法第881條之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7(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96.03.28增訂公布)
Ⅰ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Ⅱ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Ⅲ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Ⅳ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8(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96.03.28增訂公布)
Ⅰ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Ⅱ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民法第881條之9(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Ⅱ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0(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96.03.28增訂公布)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1(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受影響)(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2(原債權之確定事由)(96.03.28增訂公布)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Ⅱ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Ⅲ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3(請求結算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民法第881條之14(原債權確定後之擔保效力)(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5(時效完成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民法第881條之16(擔保債權超過限額之塗銷登記請求權)(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7(普通抵押權規定之準用)(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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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其它抵押權 §882~883

第三節 其它抵押權

民法第882條(權利抵押權)(99.02.03修正公布)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民法第883條(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準用)(96.03.28修正公布)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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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質權 §884~910

第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884~899之2

第一節 動產質權

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之定義)(96.03.28修正公布)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85條(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Ⅱ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法第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96.03.28修正公布)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民法第887條(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民法第888條(質權人之注意義務)(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Ⅱ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9條(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96.03.28修正公布)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90條(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順序:費用→利息→原債權)(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Ⅱ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Ⅲ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891條(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18.11.30制定公布)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民法第892條(質物之代位物:變賣價金)(96.03.28修正公布)
Ⅰ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Ⅱ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民法第893條(質權之實行方法(一):拍賣、流抵約款之準用)(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Ⅱ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894條(拍賣質物之通知義務)(18.11.30制定公布)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95條(質權之實行方法(二):訂立契約取得所有權、拍賣以外其它方法)(18.11.30制定公布)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民法第896條(質物之返還義務)(18.11.30制定公布)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民法第897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一):返還或交付質物)(96.03.28修正公布)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民法第898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二):喪失質物之占有)(96.03.28修正公布)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民法第899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三):質物之滅失、物上代位性)(96.03.28修正公布)Ⅰ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Ⅳ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Ⅴ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民法第899條之1(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及其要式性)(96.03.28增訂公布)
Ⅰ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Ⅱ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Ⅲ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民法第899條之2(營業質)(96.03.28增訂公布)
Ⅰ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Ⅱ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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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質權 §900~910

第二節 權利質權

民法第900條(權利質權之定義)(96.03.28修正公布)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民法第901條(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18.11.30制定公布)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96.03.28修正公布)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民法第903條(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18.11.30制定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民法第904條(一般債權質設定之要式性)(96.03.28修正公布)
Ⅰ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Ⅱ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民法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一):提存給付物、請求給付債權額)(96.03.28修正公布)
Ⅰ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第906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二):請求給付金錢以外之動產)(96.03.28修正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民法第906條之1(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96.03.28增訂公布)
Ⅰ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Ⅱ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民法第906條之2(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四):拍賣、訂立契約取得所有權、拍賣以外其它方法)(96.03.28增訂公布)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民法第906條之3(權利質權人之權利行使)(96.03.28增訂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民法第906條之4(權利質權人之通知義務)(96.03.28增訂公布)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民法第907條(第三債務人清償之限制)(18.11.30制定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民法第907條之1(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96.03.28增訂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第908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Ⅱ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民法第909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實行)(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Ⅱ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Ⅲ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民法第910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Ⅱ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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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典權 §911~927

第八章 典權

民法第911條(典權之定義)(99.02.03修正公布)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民法第912條(典權之期限)(18.11.30制定公布)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民法第913條(絕賣之限制)(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Ⅱ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Ⅲ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914條(刪除)(原: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915條(典物之轉典或出租)(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Ⅱ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Ⅲ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民法第916條(轉典或出租之損害賠償責任)(18.11.30制定公布)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917條(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Ⅱ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民法第917條之1(典物之使用收益)(99.02.03增訂公布)
Ⅰ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Ⅱ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918條(典物之讓與)(99.02.03修正公布)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919條(典權人之留買權)(99.02.03修正公布)
Ⅰ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Ⅱ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Ⅲ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民法第920條(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Ⅱ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民法第921條(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99.02.03修正公布)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民法第922條(典權人保管典物之責任)(18.11.30制定公布)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民法第922條之1(重建物之原典權繼續存在)(99.02.03增訂公布)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民法第923條(定期典權之回贖)(18.11.30制定公布)
Ⅰ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Ⅱ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924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18.11.30制定公布)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924條之1(轉典之典物回贖)(99.02.03增訂公布)
Ⅰ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Ⅱ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Ⅲ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924條之2(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99.02.03增訂公布)
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Ⅱ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Ⅲ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民法第925條(回贖通知之期限)(99.02.03修正公布)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民法第926條(找貼及其次數)(18.11.30制定公布)
Ⅰ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Ⅱ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927條(有益費用之求償權)(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Ⅱ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Ⅲ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Ⅳ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Ⅴ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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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留置權 §928~939

第九章 留置權

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定義與其發生之例外)(96.03.28修正公布)
Ⅰ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Ⅱ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第929條(牽連關係之擬制)(96.03.28修正公布)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民法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96.03.28修正公布)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民法第931條(留置權之擴張)(18.11.30制定公布)
Ⅰ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Ⅱ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民法第932條(留置權之比例行使)(96.03.28修正公布)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民法第932條之1(留置權之優先性)(96.03.28增訂公布)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民法第933條(留置權之準用規定)(96.03.28修正公布)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民法第934條(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求償權)(18.11.30制定公布)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民法第935條(刪除)(原:孳息之收取)(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限期清償、準用質權之實行方法)(96.03.28修正公布)
Ⅰ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Ⅱ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Ⅲ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7條(留置權之消滅原因:提出相當擔保、質權消滅原因之準用)(96.03.28修正公布)
Ⅰ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Ⅱ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民法第938條(刪除)(原:留置權之消滅原因:喪失占有)(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39條(其它留置權之準用)(96.03.28修正公布)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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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占有 §940~966

第十章 占有

民法第940條(占有人之定義)(18.11.30制定公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1條(間接占有人)(99.02.03修正公布)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99.02.03修正公布)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及排除)(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Ⅱ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民法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Ⅱ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5條(占有之變更)(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Ⅱ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Ⅲ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946條(占有之移轉)(18.11.30制定公布)
Ⅰ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Ⅱ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法第947條(占有之合併)(18.11.30制定公布)
Ⅰ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Ⅱ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99.02.03修正公布)
Ⅰ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Ⅱ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民法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一):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Ⅱ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第950條(善意受讓之例外(二):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99.02.03修正公布)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第951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99.02.03修正公布)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民法第951條之1(排除惡意占有之適用)(99.02.03增訂公布)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99.02.03修正公布)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53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99.02.03修正公布)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99.02.03修正公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民法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18.11.30制定公布)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99.02.03修正公布)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57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18.11.30制定公布)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民法第958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18.11.30制定公布)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人)(99.02.03修正公布)
Ⅰ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Ⅱ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民法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18.11.30制定公布)
Ⅰ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Ⅱ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民法第961條(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18.11.30制定公布)
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18.11.30制定公布)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3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8.11.30制定公布)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63條之1(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99.02.03增訂公布)
Ⅰ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Ⅱ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民法第964條(占有之消滅)(18.11.30制定公布)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65條(共同占有)(99.02.03修正公布)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民法第966條(準占有)(18.11.30制定公布)
Ⅰ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Ⅱ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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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親屬】§967~1137

民法 第四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967~971

第一章 通則

民法第967條(直系及旁系血親之定義)(19.12.26制定公布)
Ⅰ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Ⅱ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民法第968條(親等之計算)(19.12.26制定公布)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民法第969條(姻親之定義)(19.12.26制定公布)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19.12.26制定公布)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之消滅)(74.06.03修正公布)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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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婚姻 §972~1058

第二章 婚姻

第一節 婚約 §972~979之2

第一節 婚約

民法第972條(婚約之要件(一):雙方訂定)(19.12.26制定公布)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第973條(婚約之要件(二):訂婚年齡)(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第974條(婚約之要件(三):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19.12.26制定公布)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975條(婚約之效力)(19.12.26制定公布)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民法第976條(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108.04.24修正公布)
Ⅰ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Ⅱ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977條(解除婚約之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74.06.03修正公布)
Ⅰ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78條(違反婚約之賠償(一):財產上之損害)(19.12.26制定公布)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79條(違反婚約之賠償(二):非財產上之損害)(19.12.26制定公布)
Ⅰ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Ⅱ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79條之1(贈與物之返還)(74.06.03增訂公布)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979條之2(解除婚約、違反婚約求償權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74.06.03增訂公布)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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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結婚 §980~999之1

第二節 結婚

民法第980條(結婚之實質要件(一):結婚年齡)(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981條(刪除)(原:結婚之實質要件: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式性)(96.05.23修正公布)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第983條(結婚之實質要件(二):不得近親)(87.06.17修正公布)
Ⅰ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Ⅱ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Ⅲ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民法第984條(結婚之實質要件(三):不得有監護關係)(19.12.26制定公布)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四):不得重婚)(74.06.03修正公布)
Ⅰ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Ⅱ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民法第986條(刪除)(原:不得與相姦者結婚)(87.06.17修正公布)

民法第987條(刪除)(原:女子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隨即再婚)(87.06.17修正公布)

民法第988條(結婚之無效:不符合要式性、近親、重婚)(96.05.23修正公布)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88條之1(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準用離婚之效力、前婚配偶之求償權)(96.05.23增訂公布)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Ⅲ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Ⅳ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89條(結婚撤銷之原因(一):未達結婚年齡)(19.12.26制定公布)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刪除)(原:結婚撤銷之原因: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民法第991條(結婚撤銷之原因(二):有監護關係)(19.12.26制定公布)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2條(刪除)(原:結婚撤銷之原因:重婚)(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993條(刪除)(原:結婚撤銷之原因:與相姦者結婚)(87.06.17修正公布)

民法第994條(刪除)(原:結婚撤銷之原因:女子婚姻關係消滅後隨即再婚)(87.06.17修正公布)

民法第995條(結婚撤銷之原因(三):不能人道)(19.12.26制定公布)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6條(結婚撤銷之原因(四):精神不健全)(19.12.26制定公布)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第997條(結婚撤銷之原因(五):因被詐欺或脅迫)(19.12.26制定公布)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不溯及效力)(19.12.26制定公布)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民法第999條(結婚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19.12.26制定公布)
Ⅰ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99條之1(結婚無效或經撤銷之準用規定)(85.09.25修正公布)
Ⅰ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Ⅱ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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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1003之1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民法第1000條(夫妻之冠姓)(87.06.17修正公布)
Ⅰ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Ⅱ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19.12.26制定公布)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87.06.17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19.12.26制定公布)
Ⅰ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Ⅱ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91.06.26增訂公布)
Ⅰ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Ⅱ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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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1004~1048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一款 通則 §1004~1015

第一款 通則

民法第1004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19.12.26制定公布)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19.12.26制定公布)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6條(刪除)(原: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訂定財產制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一):要式契約)(91.06.26修正公布)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二):契約之登記)(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Ⅱ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Ⅲ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民法第1008條之1(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準用)(91.06.26修正公布)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民法第1009條(刪除)(原: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夫妻一方破產)(101.12.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10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Ⅱ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11條(刪除)(原: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101.12.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12條(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19.12.26制定公布)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民法第1013條(刪除)(原:特有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14條(刪除)(原:約定特有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15條(刪除)(原:特有財產之效力)(91.06.26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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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1016~1030之4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1016條(刪除)(原:聯合財產之定義)(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17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Ⅱ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Ⅲ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91.06.26增訂公布)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9條(刪除)(原:夫對妻原有財產之用益權)(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0條(刪除)(原:原有財產之處分權(一):夫對於妻)(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0條之1(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聲請法院撤銷)(91.06.26增訂公布)
Ⅰ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Ⅱ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1020條之2(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91.06.26增訂公布)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1021條(刪除)(原:原有財產之處分權(二):妻對於夫)(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2條(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91.06.26修正公布)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民法第1023條(法定財產制債務之清償:由各自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Ⅱ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4條(刪除)(原:由妻負責清償之債務)(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5條(刪除)(原:由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6條(刪除)(原: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7條(刪除)(原:夫妻間之財產補償請求權)(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8條(刪除)(原:妻死亡時其原有財產之歸屬)(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29條(刪除)(原:夫死亡時妻對原有財產之取回)(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0條(刪除)(原:聯合財產之分割)(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效力(一):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10.01.20修正公布,110.01.20施行)
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Ⅱ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Ⅲ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Ⅳ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Ⅴ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2(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效力(二):債務之計算)(91.06.26增訂公布)
Ⅰ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Ⅱ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3(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效力(三):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91.06.26增訂公布)
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Ⅱ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Ⅲ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4(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效力(四):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91.06.26增訂公布)
Ⅰ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Ⅱ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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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1031~1048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1031~1041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民法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定義)(91.06.26修正公布)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1031條之1(特有財產之範圍及適用規定)(91.06.26增訂公布)
Ⅰ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Ⅱ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民法第1032條(共同財產之管理)(91.06.26修正公布)
Ⅰ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Ⅱ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民法第1033條(共同財產之處分)(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Ⅱ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4條(共同財產制債務之清償:由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035條(刪除)(原:妻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6條(刪除)(原: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7條(刪除)(原: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8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91.06.26修正公布)
Ⅰ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Ⅱ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民法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消滅之效力(一):夫妻一方死亡之財產分配)(19.12.26制定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Ⅱ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Ⅲ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民法第1040條(共同財產制消滅之效力(二):財產之取回及分配)(91.06.26修正公布)
Ⅰ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Ⅱ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1041條(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Ⅱ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Ⅲ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Ⅳ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Ⅴ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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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刪除(原:統一財產制) §1042~1043

第二目 刪除(原:統一財產制)

民法第1042條(刪除)(統一財產制之定義)(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043條(刪除)(法定財產制之準用)(74.06.03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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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1044~1048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44條(分別財產制之定義)(91.06.26修正公布)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45條(刪除)(原: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推定)(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由各自財產)(91.06.26修正公布)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民法第1047條(刪除)(原:由妻負責清償之債務)(91.06.26修正公布)

民法第1048條(刪除)(原: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91.06.26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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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離婚 §1049~1058

第五節 離婚

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74.06.03修正公布)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1條(刪除)(原:兩願離婚後對於子女之監護)(85.09.25修正公布)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忠、虐待、遺棄、犯罪、疾病等)(97.01.09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之1(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98.04.29增訂公布)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法第1053條 (裁判離婚之事由及限制(一):不忠之情事)(19.12.26制定公布)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事由及限制(二):犯罪之情事)(19.12.26制定公布)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5條(離婚之效力(一):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義之行使及變更)(85.09.25修正公布)
Ⅰ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Ⅱ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Ⅳ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Ⅴ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依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102.12.11修正公布)
Ⅰ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Ⅱ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2(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選定父母以外之人)(85.09.25增訂公布)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6條(離婚之效力(二):損害賠償)(19.12.26制定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7條(離婚之效力(三):膽養費)(19.12.26制定公布)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8條(離婚之效力(四):財產之取回及分配)(91.06.26修正公布)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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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父母子女 §1059~1090

第三章 父母子女

民法第1059條(婚生子女之姓)(99.05.19修正公布)
Ⅰ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Ⅱ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Ⅲ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Ⅳ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之姓)(99.05.19修正公布)
Ⅰ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60條(未成年子女之住所)(74.06.03修正公布)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定義)(19.12.26制定公布)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96.05.23修正公布)
Ⅰ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Ⅱ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96.05.23修正公布)
Ⅰ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Ⅱ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Ⅲ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4條(準正)(19.12.26制定公布)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5條(認領之效力(一)及擬制、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19.12.26制定公布)
Ⅰ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Ⅱ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第1066條(認領之否認)(19.12.26制定公布)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民法第1067條(認領之請求)(96.05.23修正公布)
Ⅰ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Ⅱ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第1068條(刪除)(原:不貞抗辯:請求認領之限制)(96.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069條(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19.12.26制定公布)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1069條之1(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85.09.25增訂公布)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第1070條(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96.05.23修正公布)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1條(刪除)(原: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19.12.26制定公布)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民法第1073條(收養之要件(一):年齡差)(96.05.23修正公布)
Ⅰ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Ⅱ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3條之1(收養之要件(二):不得近親)(96.05.23修正公布)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第1074條(收養之要件(三):夫妻應共同收養)(96.05.23修正公布)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民法第1075條(收養之要件(四):不得被夫妻外二人同時收養)(96.05.23修正公布)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第1076條(收養之要件(五):被收養應得配偶同意)(96.05.23修正公布)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6條之1(收養之要件(六):被收養應得父母同意及書面公證)(96.05.23增訂公布)
Ⅰ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Ⅱ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Ⅲ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第1076條之2(收養之要件(七):被收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96.05.23增訂公布)
Ⅰ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Ⅲ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一):養父母子女之關係)(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Ⅰ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Ⅱ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Ⅲ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Ⅳ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Ⅴ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8條(收養之效力(二):養子女之姓氏)(96.05.23修正公布)
Ⅰ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Ⅱ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Ⅲ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079條(收養之要式性)(96.05.23修正公布)
Ⅰ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Ⅱ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1(未成年收養之認可原則)(96.05.23修正公布)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之2(成年收養之認可限制)(96.05.23修正公布)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之3(收養之生效時點)(96.05.23增訂公布)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之無效)(96.05.23增訂公布)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79條之5(收養之撤銷及其除斥期間)(96.05.23增訂公布)
Ⅰ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Ⅱ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Ⅲ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之原因(一):雙方合意終止)(96.05.23修正公布)
Ⅰ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Ⅱ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Ⅲ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Ⅳ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Ⅴ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Ⅵ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Ⅶ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Ⅷ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民法第1080條之1(終止收養之原因(二):養父母死亡)(96.05.23增訂公布)
Ⅰ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Ⅱ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Ⅲ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Ⅳ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2(終止收養之無效:不符要式性、未滿七歲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為終止收養或聲請許可)(96.05.23增訂公布)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80條之3(終止收養之撤銷及其除斥期間)(96.05.23增訂公布)
Ⅰ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Ⅱ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1081條(裁判終止收養之事由:虐待、遺棄、犯罪等)(96.05.23修正公布)
Ⅰ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2條(終止收養之效果(一):給與金額之請求)(96.05.23修正公布)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1083條(終止收養之效果(二):復姓及回復權義)(96.05.23修正公布)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之1(依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事由之準用)(96.05.23增訂公布)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1084條(親權(一):孝親、保護及教養)(74.06.03修正公布)
Ⅰ子女應孝敬父母。

Ⅱ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5條(親權(二):懲戒)(19.12.26制定公布)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民法第1086條(親權(三):代理)(96.05.23修正公布)
Ⅰ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Ⅱ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19.12.26制定公布)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條(親權(四):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74.06.03修正公布)
Ⅰ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9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85.09.25修正公布)
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Ⅲ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分居時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96.05.23增訂公布)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90條(親權濫用之禁止)(96.05.23修正公布)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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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護 §1091~1113之10

第四章 監護

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 §1091~1109之2

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

民法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人之要式性)(97.05.23修正公布)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97.05.23修正公布)
Ⅰ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Ⅱ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Ⅲ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民法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方法)(97.05.23修正公布)
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Ⅱ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Ⅲ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Ⅳ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Ⅴ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之1(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97.05.23增訂公布)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5條(監護人之辭職)(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民法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97.05.23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民法第1097條(監護人之職務)(97.05.23修正公布)
Ⅰ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Ⅱ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Ⅲ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民法第1098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Ⅱ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僅管理上必要行為)(97.05.23增訂公布)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限制)(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五):受讓之禁止)(19.12.26制定公布)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六):必要費用之負擔、財產狀況之報告)(97.05.23修正公布)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03條之1(刪除)(原: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04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七):報酬請求權)(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第1105條(刪除)(原: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原因:死亡、辭職、不符資格)(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之原因:不符最佳利益、不適任)(97.05.23增訂公布)
Ⅰ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Ⅱ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7條(監護終止之效力(一):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及結算)(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Ⅲ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Ⅳ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民法第1108條(監護終止之效力(二):監護人死亡時移交及結算之繼承)(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09條(監護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之1(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97.05.23增訂公布)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法第1109條之2(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97.05.23增訂公布)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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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 §1110~1113之1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

民法第1110條(監護人之設置)(97.05.23修正公布)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選定方法)(97.05.23修正公布)
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Ⅱ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97.05.23增訂公布)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2(監護人資格之限制)(104.01.14修正公布)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第1112條之1(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職務之方式)(97.05.23增訂公布)
Ⅰ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Ⅱ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民法第1112條之2(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97.05.23增訂公布)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法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97.05.23修正公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與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97.05.23增訂公布)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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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1113之2~1113之10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定義)(108.06.19增訂公布)
Ⅰ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Ⅱ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民法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效力)(108.06.19增訂公布)
Ⅰ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Ⅱ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Ⅲ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之4(意定監護之優先原則與例外)(108.06.19增訂公布)
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Ⅱ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民法第1113條之5(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108.06.19增訂公布)
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Ⅱ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Ⅲ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Ⅳ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民法第1113條之6(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108.06.19增訂公布)
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Ⅱ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Ⅲ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Ⅳ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民法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108.06.19增訂公布)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第1113條之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牴觸之效力)(108.06.19增訂公布)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民法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之特別約定: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財產投資)(108.06.19增訂公布)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1113條之10(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108.06.19增訂公布)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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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扶養 §1114~1121

第五章 扶養

民法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19.12.26制定公布)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19.12.26制定公布)
Ⅰ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Ⅱ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Ⅲ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19.12.26制定公布)
Ⅰ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Ⅱ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Ⅲ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相互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74.06.03增訂公布)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1116條之2(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對子女之扶養義務)(85.09.25增訂公布)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19.12.26制定公布)
Ⅰ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Ⅱ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或減輕)(74.06.03修正公布)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99.01.27增訂公布)
Ⅰ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Ⅱ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Ⅲ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19.12.26制定公布)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或費用之決定)(97.01.09修正公布)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19.12.26制定公布)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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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家 §1122~1128

第六章 家

民法第1122條(家之定義)(19.12.26制定公布)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民法第1123條(家長與家屬)(19.12.26制定公布)
Ⅰ家置家長。

Ⅱ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Ⅲ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1124條(家長之選定順序)(19.12.26制定公布)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民法第1125條(家務之管理)(19.12.26制定公布)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民法第1126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19.12.26制定公布)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民法第1127條(家屬分離之方法(一):請求分離)(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民法第1128條(家屬分離之方法(二):命令分離)(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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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親屬會議 §1129~1137

第七章 親屬會議

民法第1129條(親屬會議之召集人)(19.12.26制定公布)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組織)(19.12.26制定公布)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98.12.30修正公布)
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Ⅱ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Ⅲ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不成)(103.01.29修正公布)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98.12.30修正公布)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民法第1134條(會員辭職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民法第1135條(會議召開及決議之要件)(19.12.26制定公布)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民法第1136條(參與決議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民法第1137條(不服決議之聲訴)(19.12.26制定公布)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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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1138~1225

民法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1138~1146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19.12.26制定公布)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19.12.26制定公布)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19.12.26制定公布)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19.12.26制定公布)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2條(刪除)(原: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43條(刪除)(原:指定繼承人)(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19.12.26制定公布)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及例外)(74.06.03修正公布)
Ⅰ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9.12.26制定公布)
Ⅰ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Ⅱ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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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1147~1185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效力 §1147~1153

第一節 效力

民法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之1(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98.06.10增訂公布)
Ⅰ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Ⅱ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1149條(受扶養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19.12.26制定公布)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19.12.26制定公布)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19.12.26制定公布)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民法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及其限制)(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Ⅱ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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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 §1154~1163

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

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之權義)(98.06.10修正公布)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5條(刪除)(原: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98.06.10修正公布)

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之陳報及其期限)(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Ⅱ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Ⅲ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聲請及其期限)(98.06.10增訂公布)
Ⅰ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Ⅱ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Ⅱ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58條(償還債務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法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效力:報明及已知債權以遺產分別償還、未屆期債權視為已到期)(98.06.10修正公布)
Ⅰ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Ⅱ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Ⅲ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法第1161條(不當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之效力: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權人之返還請求權)(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Ⅲ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效力:僅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19.12.26制定公布)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之1(未依期開具遺產清冊之效力:全部債權以遺產分別償還、未屆期債權視為已到期)(98.06.10增訂公布)
Ⅰ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Ⅱ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Ⅲ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Ⅳ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2條之2(有限責任之例外原則: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98.06.10增訂公布)
Ⅰ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Ⅱ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Ⅲ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Ⅳ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Ⅴ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3條(有限責任利益之喪失事由: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不法處分)(98.06.10修正公布)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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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1164~1173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自由原則)(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5條(遺產分割之方法與禁止分割之期限)(74.06.03修正公布)
Ⅰ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Ⅱ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民法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19.12.26制定公布)
Ⅰ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Ⅱ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民法第1167條(刪除) (原:遺產分割之溯及效力)(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68條(遺產分割之效力(一):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19.12.26制定公布)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1169條(遺產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19.12.26制定公布)Ⅰ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Ⅱ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1170條(遺產分割之效力(三):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19.12.26制定公布)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民法第1171條(遺產分割之效力(四):連帶債務之免除)(19.12.26制定公布)
Ⅰ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Ⅱ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民法第1172條(遺產分割之計算(一):債務之扣還)(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3條(遺產分割之計算(二):贈與之歸扣)(19.12.26制定公布)
Ⅰ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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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1174~1176之1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民法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97.01.02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Ⅲ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溯及效力)(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98.06.10修正公布)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Ⅱ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Ⅲ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Ⅳ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Ⅴ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Ⅵ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Ⅶ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74.06.03增訂公布)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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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1185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民法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74.06.03修正公布)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74.06.03修正公布)
Ⅰ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Ⅱ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8條之1(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74.06.03增訂公布)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19.12.26制定公布)
Ⅰ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Ⅱ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19.12.26制定公布)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民法第1181條(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限制)(74.06.03修正公布)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或聲明受遺贈之效力)(19.12.26制定公布)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04.01.14修正公布)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4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19.12.26制定公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185條(賸餘遺產之歸屬)(19.12.26制定公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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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遺囑 §1186~1225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1186~1188

第一節 通則

民法第1186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遺囑能力)(19.12.26制定公布)
Ⅰ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Ⅱ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1187條(遺產之自由處分)(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8條(受遺贈權喪失之準用規定)(19.12.26制定公布)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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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方式 §1189~1198

第二節 方式

民法第1189條(遺囑方式之種類)(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19.12.26制定公布)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19.12.26制定公布)
Ⅰ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Ⅱ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19.12.26制定公布)
Ⅰ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Ⅱ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93條(密封遺囑之轉換)(19.12.26制定公布)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19.12.26制定公布)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筆記或錄音)(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74.06.03修正公布)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民法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鑑定:親屬會議→法院)(19.12.26制定公布)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98.12.30修正公布)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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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效力 §1199~1208

第三節 效力

民法第1199條(遺囑之生效期)(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0條(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1條(遺贈之失效)(19.12.26制定公布)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民法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民法第1203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民法第1204條(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19.12.26制定公布)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民法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19.12.26制定公布)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民法第1206條(遺贈拋棄之自由及效力)(19.12.26制定公布)
Ⅰ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Ⅱ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7條(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民法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19.12.26制定公布)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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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執行 §1209~1218

第四節 執行

民法第1209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方法(一):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19.12.26制定公布)
Ⅰ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Ⅱ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民法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98.12.30修正公布)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方法(二):親屬會議→法院)(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1211條之1(遺囑執行人之報酬)(104.01.14增訂公布)
Ⅰ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Ⅱ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民法第1212條(遺囑之提示)(103.01.29修正公布)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民法第1213條(密封遺囑之開視)(74.06.03修正公布)
Ⅰ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Ⅱ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管理遺產及必要行為)(19.12.26制定公布)
Ⅰ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Ⅱ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民法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民法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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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撤回(原:撤銷) §1219~1222

第五節 撤回(原:撤銷)

民法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原則)(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220條(遺囑視為撤回之原因(一):前後牴觸)(74.06.03修正公布)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1條(遺囑視為撤回之原因(二):與行為牴觸)(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2條(遺囑視為撤回之原因(三):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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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特留分 §1223~1225

第六節 特留分

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決定)(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19.12.26制定公布)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民法第1225條(遺贈之扣減)(19.12.26制定公布)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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